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230號
TPDV,107,訴,2230,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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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230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志亮
訴 訟 代 理 人 蔡嘉芳

被     告 王威驊(即顧家華之繼承人)


        陳宇芃(即顧家華之繼承人)

        顧怡婷(即顧家華之繼承人)

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芳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 ,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 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 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 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 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七年度台抗 字第六三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主張略以:被 繼承人顧家華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邀同陳文福為連帶保 證人,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訂立 房屋抵押借款契約,約定由顧家華以不動產設定抵押為擔保 向陽信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 同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共七年,利息按陽信商銀 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六三機動計算,以一個月 為一期,前十二期僅付利息,第十三期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餘額到期一次清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攤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逾期未清償每期應付款項時,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顧家華並未依約清償,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經陽信商銀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拍賣抵押物 取償,尚不足二百六十一萬零三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 四月十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以 及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陽信商銀業於九十 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將對顧家華、陳文福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刊登新聞紙通知。茲顧家華於一0四年十一月六日死亡, 王威驊陳宇芃顧怡婷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爰請 求王威驊陳宇芃顧怡婷於繼承顧家華遺產範圍內,與陳 文福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六十一萬零三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 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八七 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三、經查,陽信商銀與被繼承人顧家華間房屋抵押借款契約參「 一般條款」第九條「準據法及管轄法院」第二項約定:「就 本契約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合意以乙方(即陽信商銀)總 行所在地之法院或臺灣_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支付命令卷第八頁),而陽信商銀總行自雙方締約時起迄 仍在臺北市○○區○○路○○○號,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區域內,此觀房屋抵押借款契約當事人簽章欄(見支付命 令卷第七頁)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即明, 足見陽信商銀與顧家華締約時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 轄法院,而合意管轄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此復為我國學說及 實務所採,且因借款契約所生訴訟法上抗辯權不受債權讓與 之影響,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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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