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134號
TPDV,107,訴,2134,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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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134號
 
原   告 連淑華
被   告 吳榮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 以萬元計算;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 事項: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㈤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㈥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㈡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 三、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四、五、六款、第一百一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三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七年四月三日所提民事起訴狀,訴之聲 明未臻具體明確、未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未提出證 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未提出起訴狀繕本,亦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一0七年四月三十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五日內 補正:㈠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㈡供證明或釋明用 之證據、㈢補正前開項目之書狀暨附屬文件及起訴狀並提出 繕本或影本、㈣陳報訴之聲明所得之利益數額若干並提出證 據資料,並就所陳報就訴之聲明所得之利益數額,按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標準,計算、繳付第一審裁



判費,該裁定於同年五月三日在原告住所送達,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按,原告迄未補正,有本 院收費查詢表可佐,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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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