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014號
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被 告 石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語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 款亦有明 定。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5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命其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 。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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