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蔡忠凱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林芝羽律師
被 告 雲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治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
7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 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 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 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 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 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 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 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 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 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 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 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雲端國際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端公司)董事,訴請確認與被告 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以另經 該公司選任之清算人曹治民為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公司,核 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54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嗣於民國107年3月14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原告 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5年6月30日起不存在。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17日成立,原負責人林秋祥 尋求原告合作經營水產品零售業,原告遂於104年6月15日與 訴外人鄧錡雲、吳翎嘉受選任為被告董事,並由原告擔任董 事長,因被告所經營業務原告未能實質接掌管理,實際上經 營業務與原告所預期之水產零售業不符,原告遂於105年6月 中以口頭方式向董事鄧錡雲、吳翎嘉表示辭去董事職務,兩 造間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惟被告目前之法定代理人曹治民 於106年7月26日經被告股東會選任,並向法院陳報為清算人 就任前,相關機關均以原告為清算人並為文件寄送,又被告 尚未清算終結,若曹治民辭任,原告又將回復為被告法定清 算人,仍須負擔公司法法定義務,而有以確認判決除去該不 安狀態之法律上確認利益,爰依民法第549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5年6月30日起不存在等語。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 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其曾為被告 之董事,嗣於105年6月間以口頭方式向被告董事鄧錡雲、吳 翎嘉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惟相關機關仍以原告為清算人 並寄送處分書,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處分書函附卷可稽, 故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先敘明。四、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 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
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 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 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 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 第3項定有明文。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 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 表公司(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原係擔任被告董事長,已於105年6月間以口頭方式 辭任董事,被告董事未依公司法之規定重新選任董事長,依 上開說明,即應由所餘董事代表被告為法律行為。再按股份 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 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且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並有明 文。又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亦有明文。
五、查原告主張其曾當選被告董事,但於105年6月間以口頭方式 向被告董事鄧錡雲、吳翎嘉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兩造間 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5年6月30日起已不存在,且被告業經廢 止,並由曹治民擔任清算人,且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5年 11月15日電詢被告聯絡人時,被告聯絡人表示負責人因案收 押,顯見原告已非董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工商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隆民連106年度司司字第371號函、 被告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函、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處分書函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31頁、第67至78頁),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登記案卷為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本件原告曾任被告公司董事,惟於105年6月間以口頭方式 向被告董事鄧錡雲、吳翎嘉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已如前 述,自堪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5年6月30日時即已消 滅。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5年6月 30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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