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897號
TPDV,107,訴,1897,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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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97號
原   告 王淑儀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律師
被   告 周書綺
訴訟代理人 林宗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訴外人斯奇達里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斯奇達里公司)之股東。訴外人魏明秋前就斯奇達里公司 解散清算事宜,對伊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嗣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兩造乃另起爐灶,設立達博企業社,由被告掛名負責 人,惟實際經營者為伊。伊於民國96年間,以新臺幣(下同 )957 萬元購置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2178)、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巷0 號8 樓之2 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因伊僅以最低薪資投保勞保,銀行徵信評比分數較低,恐 無從順利貸款,復慮及魏明秋再次對伊提起民事訴訟之可能 ,乃與被告商議,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併藉其 名義向銀行貸款,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然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均由伊支付,亦由伊實際 用益,伊始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被告於106 年底自 博達企業社退夥,遲未返還系爭不動產,經伊迭為催討,竟 遭置之不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依民 法第541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13 條第1 項規定,擇一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同一訴訟,數法 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原告就不



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 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合併),其中一訴訟標的 倘屬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則非專屬管轄時,尋繹民事訴訟 法第1 條至第31條之3 及第248 條前段關於管轄權、訴之客 觀合併之規範意旨,並本諸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紛爭解決一 次性、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此類訴訟事件,應併由專屬管 轄法院審理,始得兼顧兩造之實體、程序利益暨節省司法資 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7號、第992 號 裁定論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登記部分,核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臺北市大同區 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容有違誤。原告另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移 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部分,則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有選 擇合併之關聯性,且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不宜割裂由 不同法院審理,應併由前開專屬管轄部分管轄法院為管轄。 揆諸首開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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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