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771號
TPDV,107,訴,1771,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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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71號
原   告 劉素清 
訴訟代理人 馬宣德 
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 
被   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法定代理人 郭建中 
訴訟代理人 駱叔君律師
      林妍汝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8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向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所申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因渣打銀行之分行人員趁其急迫 、輕率、無經驗,要求原告簽署系爭約定書,然原告並未在 系爭約定書簽名蓋章,顯見系爭約定書欠缺雙方合意,故系 爭約定書不成立。又渣打銀行因重大故意行為致系爭約定書 不成立之事實,存有重大爭議,卻於事後將原告之呆帳紀錄 傳達被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再由被 告聯徵中心於原告個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內登載呆帳, 另聯徵中心負有審查監管或查證信用報告上呆帳資料之正確 無誤之義務,亦無通知原告進行查證,已侵害原告人格權、 姓名權、名譽權、信用權、隱私權等人格法益,被告渣打銀 行與聯徵中心應共同負起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 法第185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2.被告渣 打銀行應去函被告聯徵中心塗銷如附件所示債信不良之記載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渣打銀行辯稱:原告於102年1月25日向被告渣打銀行申 貸信用貸款(下稱系爭借款),借款金額500,000元,並簽



立系爭約定書。詎被告於103年8月間即未依約還款,經數次 催告返還借款未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訴 訟,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及同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87號判決可稽。基此以觀,系爭約 定書為原告所親自簽署,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成立。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兩造間無系爭借款 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由,主張被告渣打銀行將系爭借款逾 期未還之情事,向被告聯徵中心傳送,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等 語。惟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原告上 開主張顯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聯徵中心辯稱:按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 可及管理辦法第26條、金融機構放款餘額月報作業要點、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訂定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事項第11條第2項,被告聯徵中心僅係負責建置及處理 交換全國金融機構間信用資料之信用資訊機構,未曾接觸各 金融機構與信用交易當事人間之相關文件,亦未參與貸款合 約簽立之帳務處理過程,僅將金融機構依法填報之客戶授信 資料如實登載於信用資料庫,客觀上本無從判斷資料是否與 實體交易事實或帳務處理結果相符,且上開金融法令均明定 應由填報信用資料之金融機構負維護資料正確性責任,並有 相當之實務見解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24頁)。又原 告主張聯徵中心負有審查監管或查證信用報告上呆帳資料之 正確無誤等語,不僅於法無據,且與一般事理及前開判決意 旨相違。再者,被告聯徵中心已於105年1月18日及4月18日 函覆原告在案,並於函文中告知原告系爭呆帳資料非被告聯 徵中心人員決定登錄與否及登錄內容,而係由填報之金融機 構負資料正確性維護義務,原告亦未提出申請書申辦補充註 記(如聲明系爭呆帳資料正確與否正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 理中等事實訊息),以維其權益。另原告本次起訴狀所述均 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043號及106年度簡上 字第287號訴訟案件之答辯理由及上訴主張相同,相關法律 事實及訴訟爭點已於107年4月1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 確定在案,今原告又以同一起訴事實更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云云,無視於前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本案起訴似 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被告聯徵中心依循相關金融法令 規定蒐集及利用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行為,難謂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起訴顯與民法第 185條及第195條構成要件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 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 原告就其主張系爭約定書係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署 、欠缺雙方合意而不成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 此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為此雖提出系爭約定書影本,主張欠缺被告渣打銀行簽 名用印等語,惟查,銀行放款作業是在完成徵信並通知准予 核貸放款予申貸人時,雙方即成立借貸契約,不以在系爭約 定書上簽名用印為借貸契約成立生效要件,且被告渣打銀行 確實於102年1月25日放款500,000元予原告,原告自102年2 月19日起分期清償,然僅繳息至103年7月19日止,尚欠415, 005元本金、自10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 計算之利息、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400元之 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 第287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043號判 決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 原告就其主張的上開事實仍未能有所舉證,所以其主張並無 可採。
㈢按「金融機構及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相關事業,應向銀行間 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報送其授信業務、信用卡業務、 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之存款帳戶、金 融詐騙案件、銀行從業人員違法失職紀錄及其他依法令規定 應報送之資料。但不包括票據信用資料。銀行間徵信資料處 理交換服務事業蒐集、處理或利用前項報送資料,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為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得免 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告知。銀行間徵信資料處 理交換服務事業,應訂定授信業務、信用卡業務、衍生性金 融商品業務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報送資料之範圍及建檔作 業規範,報主管機關備查。金融機構及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 相關事業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資料,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以確保資料之正確性。」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 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6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而附件所示原 告積欠被告渣打銀行自104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呆帳金額



437,000元之記載,亦與上開法院判決認定之時間、金額相 符。則被告渣打銀行將上開債信資料上傳至被告聯徵中心, 並無錯誤且於法有據,而被告聯徵中心依據銀行間徵信資料 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6條、金融機構放款餘 額月報作業要點、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訂定之消費性無擔 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1條第2項規定,僅係負責 建置及處理交換全國金融機構間信用資料之信用資訊機構。 因此,被告並無任何原告主張的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被告渣打銀行應去函被告聯徵中 心塗銷如附件所示債信不良之記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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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