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507號
TPDV,107,訴,1507,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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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張霓君 
訴訟代理人 李昭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 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 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 項前段、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2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 ,常具經濟上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 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而其等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 ,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多為經濟上弱勢)訂立契約時, 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實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致因該契 約涉訟時,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不便、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 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 某程度亦侵害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立法者 遂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 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程序利益、訴訟資源下,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 ,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兩造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 即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



惟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並於被告 向原告借款時簽署,衡諸經驗法則,被告當無磋商或變更該 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又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桃園 區,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足見被告日 常生活作息、活動範圍均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因上開借款 契約涉訟時,被告需至非住所地管轄法院之本院應訴,顯有 應訴不便、勞費之情,而有顯失公平之處,而原告為國內頗 具規模之金融機構,在全國各地均有營業處所,倘於桃園市 應訴,並無不便。是以,被告因本件涉訟時,自應以在其等 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揆諸前 揭說明,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條 款之適用,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管轄 法院。從而,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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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