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33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志銘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傅柏翰
、傅順榮、傅順明、傅美嬌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民國一
0六年度司促字第二0八0二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傅柏翰
、傅順榮、傅順明、傅美嬌於繼承傅邱華招之遺產範圍內向
債權人即原告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零六百六
十一元,及命傅柏翰、傅順榮、傅順明、傅美嬌向原告清償
一百七十萬四千零一十二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五百元。該支付命令在傅柏翰、傅順榮、傅順明、傅
美嬌之住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均於一0七年一月十五日寄存在傅
柏翰、傅順榮、傅順明、傅美嬌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
證書可按,經十日即同年月二十五日生送達效力,惟傅順明
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一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叁佰叁拾萬肆仟陸佰柒拾叁元(一百
六十萬零六百六十一元加一百七十萬四千零一十二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叁萬叁仟柒佰陸拾玖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伍佰元,尚應補繳裁判費叁萬叁仟貳佰陸拾玖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