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1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 告 宏旺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金誠
被 告 楊巧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肆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 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此觀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 即明。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 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宏 旺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旺公司)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 107 年3 月31日予以命令解散,而被告宏旺公司之全體股東 為被告陳金誠1 人,有新北市政府函文、105 年4 月15日公 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件在卷可稽,本院又查無 被告宏旺公司章程有清算人之規定,或其已經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依前揭規定,即應以被告宏旺公司前經登記現存之 董事即被告陳金誠為清算人,而為清算中被告宏旺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宏旺公司、陳金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旺公司於105 年4 月27日邀同被告陳金誠 、楊巧鈴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 額度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5 年5 月 12日起至106 年5 月12日止,由原告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分 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 個月。嗣被告宏旺公 司於106 年1 月13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 60萬元(下稱第1 筆借款),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 清償,並於106 年6 月8 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 期間變更為自106 年1 月13日起至109 年6 月13日止,利息 改按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率3.19%計算(即目前為 1.09%+3.19%=4.28%);另被告宏旺公司於106 年4 月 11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140 萬元(下稱 第2 筆借款),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於10 6 年6 月8 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期間變更為自 106 年4 月11日起至109 年4 月12日止,利息改按原告一年 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率3.19%計算(即目前為1.09%+3.19 %=4.28%)。又上開2 筆借款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另按前開 利率(即均為4.28%)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 個月 以上另按前開利率(即均為4.28%)之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宏旺公司就第1 筆借款自106 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 交本息,就第2 筆借款自106 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 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之約定,原告自得對被告宏 旺公司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被告宏旺公司迄今尚欠如主文第 1 項、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陳 金誠、楊巧鈴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宏旺公司、陳金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楊巧鈴答辯:確實有做保證,伊有 意願還錢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 書3 份、週轉金貸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2 份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2 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 份等件為證 。被告宏旺公司、陳金誠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楊巧鈴亦未爭執原告之主張 ,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 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 及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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