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376號
TPDV,107,訴,1376,2018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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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7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張秀珍 


被   告 陳銘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貳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與原告簽立消費貸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5.05%計算,借款期 間自民國104年2月16日起至111年2月16日止,共7年,並 以每月16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 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633,348元及其利息及違約 金未償付。




(二)被告與原告簽立消費貸款借據,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 ,借款利率依年利率4.15%計算,借款期間自104年9月11 日起至111年9月11日止,共7年,並以每月11日為還款日 。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 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 告借款702,323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三)被告與原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05年7月29日確認消費貸 款借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5.8% 計算,借款期間自民國105年7月29日起至112年7月29日止 ,共7年,並以每月29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 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 %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248,762元及 其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四)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以:確實有積欠原告款項,惟先前曾與原告協商 延期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貸 款借據、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放款交 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影本為證,被告就所積欠原告主 張之款項一事,亦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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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