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366號
TPDV,107,訴,1366,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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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6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陶子安 
被   告 尤朝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附表所示產品約定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花旗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8條、 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條款第24條(見本院卷第36頁、 第25頁)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10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帳務編號 :4311780176422106),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詎被告自96年12月28日核卡日起至107年3月3日,尚 餘新臺幣(下同)23萬3,286元未清償(含信用卡本金22萬 2,861元,起息前已結算利息8,925元,起息前已結算費用 1,500元)。
(二)被告於102年10月17日向原告申請『PCL信用貸款』,原告分 別於102年10月18日同意核發共48期,額度為94萬9,000元之 貸款;及於105年5月9日同意核發共48期,額度為50萬元之 貸款,詎被告共累計本金36萬9,463元、已結算之利息2,751 元、已結算之費用9,386元,及已結算之違約金1,500元未清 償,依滿福貸個人信用約定書第15條,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花旗 (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花旗(台灣)銀行滿 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信用卡帳 單及被告還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第45至 96頁及第125至135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上開信用卡消費款項及借款均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項目 │請求金額(新台幣) │計算本金、利息請求期間│
│ │ │ │(民國)及計算方式 │
├──┼───────┼───────────┼───────────┤
│一 │信用卡 │23萬3,286元 │計息本金為22萬2,861元 │
│ │ │(含本金 22萬2,861元 │,自民國107年3月4日起 │
│ │ │ 利息 8,925元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9%│
│ │ │ 費用 1,500元) │計算之利息。 │
├──┼───────┼───────────┼───────────┤
│二 │PCL信用貸款第 │本金 2萬2,167元 │計息本金為2萬2,167元,│




│ │一次核發額度為│ │自民國107年3月4日起至 │
│ │94萬9,000 │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
│ │ │ │之利息。 │
│ ├───────┼───────────┼───────────┤
│ │PCL信用貸款第 │36萬963元 │計息本金為34萬7,326元 │
│ │二次核發額度為│(含本金 34萬7,326元 │,自民國107年3月4日起 │
│ │50萬 │ 利息 2,751元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9%│
│ │ │ 費用 9,386元 │計算之利息。 │
│ │ │ 違約金 1,500元 │ │
├──┼───────┼───────────┼───────────┤
│合計│ │61萬6,416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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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