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鄭進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共計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杉讓,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平川秀一郎,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於民國 107年4月26日具狀陳報該公司最新公司登記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稽,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 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業銀行)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8條之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1日向慶豐商業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
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6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 3月14日起至99年3月14日止,利息則按慶豐商業銀行放款 基準利率加年息7.75%計付,如放款基準利率調整時,自 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被告 逾期未清償時,慶豐商業銀行放款基準利率為年息4.548 %,本件請求年息即為12.298%);並自借款日起共分60 期,以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 任何一項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自95年8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貸款契約第9 條第1款、第6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612,718元及自95年8 月26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違 約金共計82,180元未清償。嗣慶豐商業銀行於95年8月25 日將對於被告之本件借款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及其 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銀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民眾日 報第13版;慶銀公司再於98年6月29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並將該債權讓與之98年6月29日債權讓與證明書、100年 2月22日債權讓與通知函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亦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6年10月11日以106年度士聲字第196 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在案,原告迄今仍未受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慶豐商業銀行貸款契約 暨交易明細查詢、慶豐商業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 表、慶豐商業銀行出具95年8月25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暨民眾 日報節影本、慶銀公司出具98年6月29日債權讓與證明書、 原告100年2月22日債權讓與通知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10月11日106年度士聲字第19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之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訴訟費用計算書:
┌──┬───────────┬─────────┐
│編號│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
│ 1 │ 第一審裁判費 │ 6,720元 │
├──┼───────────┼─────────┤
│ 2 │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 120元 │
├──┴───────────┴─────────┤
│合計:新臺幣6,840元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