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5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諶鴻達
石文興
被 告 郭瑞章
楊培林
邱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叁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暨約定書第十三條,兩造合意以原告銀行 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總行位在臺 北市○○區○○○路○段○○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楊培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六萬三千六百二 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五年十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瑞章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邀同被 告楊培林、邱秀鳳為連帶保證人,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國際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 定由郭瑞章向台北國際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 ,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十六 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於每月十六日繳 付,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利息自貸放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七‧二五固定按月計算,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 納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 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或不依約付 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楊培林、邱秀鳳所保證之債務 ,如主債務人郭瑞章未依約履行,楊培林、邱秀鳳當即負 責、立即如數付清。台北國際商銀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 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華商銀)合 併,建華商銀為存續銀行、臺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並 更名為原告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臺北國 際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郭瑞章僅攤還 本息至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六十六萬三千六百二十四元,九十六年 二月間再清償一萬九千六百二十元、優先抵償已到期利息 後,尚積欠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五年十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 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郭瑞章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以現無力清償資為抗 辯。
(二)被告邱秀鳳以應由主債務人即借款人郭瑞章負清償責任, 且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三)被告楊培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查 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㈥字第0九五00 三四六二二0號函為證,核屬相符,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經
被告郭瑞章、邱秀鳳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被告楊培林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邱秀鳳雖抗辯應由主債務人郭瑞章 清償,惟邱秀鳳自承在借據暨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 簽章,且借據暨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 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 清」(見卷第十五、十六頁),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 六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邱秀鳳既在明揭其與郭瑞章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之借據上簽章,依約自應與郭瑞章各負全部給付 之義務,其此節所辯,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 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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