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5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陳惠雯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被 告 陳明寬
郭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2 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明寬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邀同被告 郭家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並簽立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111年12月13日止,利息則 依中華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機動計 息,被告於107年2月14日違約時之逾期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 1.67%(計算式:1.095%+0.575%=1.67%)。另約定自貸放 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第一期本息於107年1月13日償還。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 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者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 約金,原告向被告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起 ,得將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利率計算全
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料,被告陳明寬僅繳納借款本息至 107年1月13日止,按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被告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主張立約定書人對其所 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全數清償滯欠之本金599,987 元,及自10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7%計算之 利息,暨自10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郭家蓁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 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 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 頁),核屬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 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 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 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金額:新臺幣;期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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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 年利率 │ 利息之計算 │ 違約金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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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599,987元 │599,987元 │1.67% │自10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自107年2月14日起至│
│ │ │ │ │止 │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 │ │ │ │ │月以內者,按左列利│
│ │ │ │ │ │率10%,超過六個月 │
│ │ │ │ │ │以上者,就超過部分│
│ │ │ │ │ │按左列利率20%計付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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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500元 原告已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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