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07年度,18號
TPDV,107,聲再,18,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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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王滋林
再審相對人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鳴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7 年
4 月17日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再審聲請人前就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 2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以下簡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 請人主張其於107 年4 月19日收受原確定裁定,而於107 年 5 月17日聲請本件再審,有本院收狀戳各1 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民事聲請再審狀),應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指明本院99年度北金小字第16號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違法不當之處例如: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之闡明義務、錯誤適用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等情,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詎原確定裁定逕 以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伊之再審聲請,對於伊所提原確定 判決違背法令之再審理由未予實質審理,是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顯有違誤,依最高法院71年台再 字第210 號判例見解,亦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聲明: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26號裁定、99年度北 金小字第16號判決、99年度金小上字第2 號判決(再審聲請 人誤繕為99年度北金小上字第2 號判決)、99年度再微字第 10號判決、100 年度再微字第6 號裁定、100 年度聲再字第 21號裁定、100 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應為再審聲請人誤 繕)、100 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100 年度聲再字第54號 裁定、101 年度聲再字第4 號裁定、101 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裁定、101 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101 年度聲再字第38號 裁定、102 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102 年度聲再字第8 號 裁定、102 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102 年度聲再字第27號



裁定、103 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103 年度聲再字第43號 裁定、104 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104 年度聲再字第12號 裁定、104 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104 年度聲再字第35號 裁定、104 年度聲再字第46號裁定、105 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裁定、105 年度聲再字第44號裁定、105 年度聲再字第58號 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均廢棄。㈡准予判決王福 媛之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股利2,589 元給予再審聲 請人。㈢准予判決王福媛帳戶內之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增資面額10元之376 股以及98年12月29日認股後現金股票 股利及盈餘增資股息一併給予再審聲請人。㈣歷審訴訟費用 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 ,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 審之訴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本條規定於裁定已經 確定而聲請再審之情形,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 1 、第507 條亦有明文。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 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但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 再審之訴,重複爭執致浪費司法資源,故限制當事人以同一 事由而重複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 定及立法理由甚明。而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 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 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 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 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 (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 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既係就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揆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決定,再審聲請 人首應指摘106 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 情事。對此,再審聲請意旨雖指106 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 裁定未具體審酌其歷次聲請再審之實質理由,而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 210 號判例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惟此等再審理由實與其對 於原確定判決及歷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之理由俱無二致,益 徵其係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一 再聲請再審,重複爭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 有悖。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 意旨,可認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聲請不合



法而駁回之。從而,應認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毋庸命為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至於再審聲請人聲明一 併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歷次再審裁定,及原訴訟事件應為 如何之判決,均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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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