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51號
TPDV,107,聲,51,201805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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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1號
抗 告 人 楊碧敏 
代 理 人 官振忠律師
相 對 人 陳琴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琴心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1號更正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 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 法第484條第1項亦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 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 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 字第30號判例參照)。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 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466條所定之額數, 依同條第3項規定,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 幣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而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 以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是以 簡易事件之上訴利益不逾150萬元者,即不在得向最高法院 上訴或抗告之列。再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對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28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為由,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 字第1000號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停止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7,300元後 准予停止執行,並於107年3月5日依相對人聲請依民事訴訟 法第490條規定裁定變更擔保金額為408,000元。嗣本院就系 爭裁定於107年4月13日另為更正裁定(下稱系爭更正裁定) ,抗告人就系爭更正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前審核定為新臺幣672,190元,抗告 人就此亦未爭執(見抗告人107年3月16日抗告狀第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之本案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自屬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簡易訴訟事件,揆諸前揭說明,與本 案訴訟相牽連而生之本件停止執行事件,經本院為第二審初 次裁定後,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是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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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