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石千鈺(原名石光晳、石文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醫院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 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 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 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 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 院71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刑事庭法官張宏明、民事庭法官張 宇葭、簡易庭二股檢察事務官、刑事庭法官黃媚鵑、立股法 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起之本院107年度醫字第8號損害賠償等事 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而終結,有聲請人民國107年5月15日提出 之民事撤回起訴狀附本院107年度醫字第8號損害賠償等事件 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誤,揆諸首開說 明,該事件承審法官張宇葭就該訴訟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 請人即不得聲請本案承辦法官張宇葭迴避。至聲請人聲請就 刑事庭法官張宏明、法官黃媚鵑、檢察事務官、立股法官均 非本案(107年度醫字第8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承辦人員, 聲請人聲請迴避,顯屬無據。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迴避,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