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254號
TPDV,107,聲,254,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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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4號
異 議 人 張歐裕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7年4月25日所為否准其聲請
返還提存費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 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 訟程序,提存所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為形式審查。次依提 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可知,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 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就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提 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提存物性質是否適於提存、提存書記 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有代理人者是否提出委任 書、提存人依提存法第4條第4項規定聲請提存時,是否以全 體債權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等情,審查有無欠缺。而聲請 提存應提出提存書、提存通知書(清償提存應添附)、國庫 存款收款書或保管品申請書、提存費繳款證明(依法免徵提 存費者無庸附具)、提存原因證明文件(清償提存無庸附具 )、團體代表人或管理人資格之證明文件、委任書等文書, 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所明文。又提存事件係採事後審 核制度,無須由提存法院先行審查,依提存法第10條第1、2 項規定,先由提存人將提存書連同提存物,自行提交提存物 保管機構,保管機構收清提存物後,製作國庫存款收款書數 聯,除自留及交提存人收執者外,所餘交提存人,連同提存 書持送該管法院提存所。而向提存所提出提存聲請時,除提 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外,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 提存人應一併提出提存費繳款證明在內之各項文書,俾提存 所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就提存聲請為准否處分之形式審查 ,此有司法院頒布之地方法院辦理提存作業流程表可憑。如 提存所認為提存聲請之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 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準此,提存人將提存物提交保管機關而取具國庫存款收款書 ,本即在聲請提存之前。而提存人繳納提存費為聲請提存之 法定程式要件之一,所得繳款收據在聲請提存時應提出文書 之列,以供提存所就提存聲請為事後審核。再按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l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 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僅適用於有兩 造之訴訟事件,非訟事件多無訟爭性,縱有相對人亦未必對 私法上之權利有爭執,再非訟事件無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 問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非訟事 件法就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採列舉方式,並無概括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對於聲請退費二分之一並未 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是立法者有意排除之,故對 於非訟事件之撤回不得聲請退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第45號研討結果參照) 。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年、105年間至鈞院提存 所辦理提存案時,是事先審查,待沒問題時才收件及繳納費 用。伊於107年向鈞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案共12件,亦是先審 查後通知繳費,詎伊繳費後,提存所始告知僅核准其中7件 ,其餘5件(107年度存字第603至607號)會通知補正,可證 伊非自願繳費,係提存所詐騙伊繳費。伊接到補正函後提出 異議,惟提存所拖延不理,伊為免耽擱過戶,被迫補正無法 更換提存所之3件提存案(107年度存字第603至605號),並 聲請撤回另2件提存案(107年度存字第606號、第607號,下 合稱系爭提存事件)改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伊 已聲請撤回系爭提存事件,並聲請返還提存規費,惟經鈞院 提存所以107年4月25日(107)存智字第606、607號函(下 稱107年4月25日函文)予以否准,鈞院提存所駁回返還提存 費之處分,顯有下列違法情事,爰請求駁回處分:㈠未事先 審查無誤即欺騙叫伊繳費,待繳費後馬上說要補正。伊至高 雄、臺南、士林等提存所辦理提存案時,皆事先審查,待沒 問題時才收件及通知繳納費用,鈞院提存所以前亦是如此, 但今卻在審查自認有問題時故意不通知伊補正文件,欺騙伊 先繳納費用,待繳費後馬上說要補正,欲詐騙規費。㈡補正 非法、無效力,有法不依故意刁難藉機達到某目的或無知不 懂法令、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讓民眾害怕而撤銷。㈢違法 行政,甚至恐嚇威脅要將補正異議函送法院裁定以拖延辦理 時間,致伊心生恐懼害怕而撤回改送至其他法院提存所。㈣ 並非被提存所駁回。㈤法令未限制行使者,當然可以行使權



利,法院不能增加法律所無限制。提存法及施行細則、非訟 事件法未限制主動退回提存不能聲請返還提存費,民眾當然 可以聲請,法院不得拒絕。㈥因自己不法行政造成民眾退還 ,責任在提存所,非提存人,因提存所過失造成郵務送達費 、差旅費,自應由提存所自負損失,提存所再向造成損失之 提存所主任私人求償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與他共有人即提 存物受取權人間之共有土地,並於107年3月21日將受取權人 呂張杯之繼承人即第三人呂水源等57人、張笑之繼承人即第 三人陳世忠等66人應受領之價金,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 存,經本院提存所分別以107年度存字第606號、第607號系 爭提存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於107年3月22日發函通知異議人補正呂張杯等人之全 戶戶籍謄本,惟異議人於107年3月28日具狀就該通知補正函 文提出異議,並於107年4月9日具狀聲請撤回系爭提存事件 ,復於107年4月13日具狀撤回對補正通知函之異議,並於同 日另具狀表明聲請撤回系爭提存事件及返還提存價金之意旨 ,又於107年4月18日再次具狀聲請撤回系爭提存事件,並表 明返還提存價金、提存規費及退還原檢附證明文件之意旨, 本院提存所於107年4月23日准予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事件之 提存金,另以107年4月25日函文否准其返還提存費之聲請等 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提存事件案卷查核屬實。(二)異議人雖主張提存所未事先審查,先詐騙其繳納提存規費後 始通知補正,顯係違法,且提存法及非訟事件法相關法令並 未限制撤回提存不得聲請退費,其自得聲請返還提存費云云 。惟提存法施行細則20條明文規定聲請提存時應提出提存費 繳款證明,提存人繳納提存費本為聲請提存之法定必備程式 之一,且提存事件係採事後審核制度,無須由提存法院先行 審查,是本院提存所於異議人繳納提存費後始命其補正相關 事項,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異議人認提存所未事先審查即 令其繳費,係詐騙其繳納提存規費云云,容有所誤。又,本 件清償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揆諸前揭說明,非訟事件法 並無撤回退費之相關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得聲 請退費二分之一之規定,是異議人於撤回系爭提存事件後向 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費,自屬於法無據。從而,本院提 存所以107年4月25日函文所為否准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費之 處分,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上開處分不當而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異議狀其餘所載本院提存所 違法命補正部分,均與提存所上開所為否准異議人聲請返還



提存費之處分無涉,不再贅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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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