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蘇雅瑄
蘇雅菁
相 對 人 朱淑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一0六年度訴字
第二七五六號),聲請人聲請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
司執字第一九三六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 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 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 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非訟 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三項定有 明文。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二號解釋參酌前述法 條,認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 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又強 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 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 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 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 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 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 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 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
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 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 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 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 必要,最高法院民國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七號、一0一 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七號裁判、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三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㈡闡釋甚明。
二、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 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 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三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 準用之;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 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民 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非訟事件法第五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 第四、五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渠等為蘇王來之繼承人,於一0六年四月 二十三日因繼承蘇王來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 ○○地號、第一一0八之一地號、權利範圍各五分之一之土 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三三七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號三樓房屋全部,前開不動產分別於一0三年 三月二十日、十月十四日、一0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三度共同 設定登記以相對人為權利人、以蘇王來為債務人、擔保債權 總金額各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相對人並於一0六年間以前述抵押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士林地院以一0六年度 司拍字第四三0號裁定准許,被告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 並以蘇王來所簽發、面額共三百萬元之本票五紙以為抵押債 權證明文件,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士林地院以一0 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三六0號執行中。惟相對人並未證明前 揭五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及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 聲請人業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就前揭五紙本票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及確認就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該等抵押權設定登記, 該訴訟現在鈞院審理中(一0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六號), 為免判決確定前本件不動產遭拍賣而無法回復原狀,爰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執行。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即設籍居住在新 北市○○區○○路○○號三樓,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 人於一0七年四月十九日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六號 言詞辯論期日並陳明訴之聲明第三項(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為因不動產之物權 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不動產坐落 新北市汐止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訴之聲明第一項(請 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但該 等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四、 五項之規定,應以發票人蘇王來住所地為付款地,而蘇王來 住所在新北市汐止區,仍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所 提本案訴訟(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六號確認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裁定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而停止執行之聲請應向本案訴訟受訴法院為之,由本案 訴訟受訴法院審酌本案訴訟是否合法、有無當事人不適格或 顯無理由情事、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暨適當之擔保金額, 本件聲請本院自難認有管轄權。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本案訴訟(本 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六號),業因專屬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而經本院移送管轄法院,本件聲請亦應向本案訴訟 受訴法院為之,爰併移送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