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236號
TPDV,107,聲,236,2018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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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 請 人 一太事務機器行
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聲 請 人 謝諒獲 


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聲 請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呂桔誠 
○           00弄0號5樓
相 對 人 魏江霖 

      張秀蓮 
      蔡富吉 
      張明道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威震 
相 對 人 吳蒼泰  桃園市○○區○○村0鄰○○街00號
      朱子斌 
      葉春麟 
      黃靜娟 
      劉幸貞 
      黃怡菁 
相 對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文章 

相 對 人 台灣銀行新加坡分行



法定代理人 YANG GUEI YONG,DAVID

相 對 人 台灣銀行NY分行 Bank Of Taiwan New York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執 本院99年度訴字第724號、臺灣高等100年度上字第434號、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號之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等強制執行遷讓返還臺 北市○○路0段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488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然伊等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4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受理,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規定,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之系爭執 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 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 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 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 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 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 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 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 利益。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 強制執行時所應審認(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44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銀行執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 律師事務所1人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執行事件仍繫屬於執行法 院執行中,已堪認定。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僅有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1 人,則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一太事務機器行謝諒獲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等5人既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渠等聲請停止系爭 執行程序自非合法。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臺灣銀 行,聲請人對相對人呂桔誠魏江霖張秀蓮蔡富吉、張 明道、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吳蒼泰朱子斌葉春麟黃靜娟劉幸貞黃怡菁、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內湖分公司陳文章台灣銀行新加坡分行、台灣銀行NY 分行Bank Of Taiwan New York等人聲請停止執行,亦不合 法。
㈢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四 百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 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 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 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 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 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民事裁判參照)。查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等人



前曾具狀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經 本院於106年6月29日以106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准聲請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供擔保新臺幣1,071萬元後,系爭 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訴 字第44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繫屬於臺灣高等 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56號事件審理中,尚未終結,聲請人 自得於該程序中聲請酌減應供擔保之金額,以資救濟,乃聲 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仍就同一事件重覆聲請停止執 行,參諸前揭說明,自無權利保護必要。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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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私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內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