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229號
TPDV,107,聲,229,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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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苑竣唐 
相 對 人 羅時承(即仝玉潔之繼承人)

      仝秀君(即仝玉潔之繼承人)

      羅時婷(即仝玉潔之繼承人)

      仝清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四六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一紙,准以同額現金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等準 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816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 紙為擔保,並經本院提存所以98年度存字第274號提存書准 予提存在案。嗣迭經變更提存物,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41 號變更提存物裁定,以面額1,000,000元之兆豐銀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1紙代原提供已屆期之定期存單,並經本院 提存所以106年度存字第4698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後,因 上開定期存單已於民國107年4月27日屆期,爰聲請變更提存 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 字第10816號裁定、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4698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3至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 裁全字第10816號假扣押事件、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698號擔 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為同額 現金或同面額之兆豐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價值尚屬 相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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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