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188號
TPDV,107,聲,188,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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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柯仲宜 
相 對 人 元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展鵬 

相 對 人 闕展鵬 

      闕勝騏 
      劉少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一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准以現金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年度甲類第八期債券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惟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就 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標的之 效力範圍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 ,依法得收取孳息並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有優先受償之權利 (民法第884條、第889條、第901條參照)。是法院裁定此 類許其變換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 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 價值而後定之,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對供擔保後之 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併為斟酌其客觀價值,此乃法定質 權應為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94年 度台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定參照);又若債權人超額提供擔 保,受擔保利益人僅在原應供擔保之額度內享有法定質權之 權利,該法定質權之權利,並不因債權人超額擔保,而使其 當然取得超出本應享有法定質權之權利範圍。




二、聲請略以:聲請人依本院假扣押裁定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 7年度存字第143號案件所提供擔保之公債將變賣,有變換之 必要等情,經本院調卷查符。經依前述最高法院意見,審酌 聲請人實際辦妥變換提存物時止約略可生之利息[計至本院 裁定日約已計息新台幣(下同)5,671元],及方便聲請人提存 ,故取整數准聲請人以201萬元之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8期債券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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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