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楊彥勳
相 對 人 三鶯氣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卓文仁
相 對 人 詹彩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二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叁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8期債券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 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5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 額新臺幣(下同)300萬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 甲類第八期登錄債票為擔保,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存字第2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公債將進 行出售,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以 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8期債券變換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 全字第251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288號 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 裁全字第251號假扣押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 第288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湘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