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162號
TPDV,107,聲,162,2018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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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葉茂盛
      黃怡珊
相 對 人 愛新鮮食材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姚德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姚德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愛新鮮食材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三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 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 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 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 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1 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 者,指定董事1 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 董事或董事互推1 人代理之;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 ,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葉茂清已於民國10 6 年12月24日死亡,而相對人別無除聲請人葉茂盛黃怡珊 以外之其他董事、監察人可資代表,為利本院107 年度訴字 第1553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訴訟之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 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董事長葉茂清已於106 年12月24日死亡之事 實,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可證。又依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相對人雖另有聲請人葉茂盛為除葉茂 清外之唯一董事、聲請人黃怡珊為監察人,然本件既係由聲 請人葉茂盛黃怡珊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訴訟,葉茂盛、黃怡 珊自亦無從各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 項、第213條之規定代表 相對人而為應訴,而卷內復無事證顯示相對人之股東會已另 選代表相對人為訴訟之人,堪認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代 為訴訟行為,為免延滯將來訴訟程序,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再聲 請人雖以訴外人葉秀玉為相對人公司內除葉茂清葉茂盛以 外持股最多之股東為由,向本院陳明可選任葉秀玉為本件之 特別代理人,然相對人公司內除葉茂清葉茂盛以外持股最 多之股東實為姚德彰而非葉秀玉之事實,業有聲請人所提出 之股東名簿1 份附卷足憑,聲請人復未陳明葉秀玉有何較姚 德彰更為了解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或其與相對人間具有更 強烈利害關係之情事,自應認由持股數較多之姚德彰維護相 對人之權利,更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 52條之規定,選任姚德彰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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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新鮮食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