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廖盛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廖盛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達達創藝行銷有限公司(統一編號:29145080))對嚴孝恩(即嚴子陵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時(執行名義:臺灣高等法院一0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五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和解筆錄),為該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達達創藝行銷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達達創藝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達達公司 )共有三名股東,其一股東即負責人宣家揚業於民國105年 10月19日過世,另一股東吳珍珍亦早於103年8月4日逝世, 而宣家揚之母親年逾八旬,年邁體衰、深居簡出,至於吳珍 珍之母親則為本件執行名義一審判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31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之民事判決】之被告之一,且目前行蹤不明、無法聯 繫,故一時之間礙難改選達達公司負責人,惟債務人嚴孝恩 (即嚴子陵之繼承人)已逾期未清償債務,顯有透過法院強 制執行程序以滿足債權之必要;茲聲請人亦為達達公司之股 東,達達公司之債權是否得到滿足或保障,將直接影響聲請 人之股東權益,是聲請人應屬強制執行事件之利害關係人, 且聲請人前經新北地院以106年11月21日104年度訴字第1312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達達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對於該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案情有相當程度之熟悉及瞭解,堪認適 於擔任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特別代理人。為此,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 聲請人為達達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達達公司變更登 記表暨董事宣家揚之除戶戶籍謄本、股東吳珍珍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 131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判決、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5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之和解筆錄、被繼承人嚴子陵之遺產稅申報書等件影本或節 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是聲請人主張達達公司現無法定代理 人可辦理強制執行事宜,又一時之間礙難改選達達公司負責 人等情,應堪信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亦為達達公司之股東, 前經新北地院以106年11月21日104年度訴字第1312號民事裁 定選任為達達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對於該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之案情應有相當程度之熟悉及瞭解,則由聲請人於 債權人達達公司對債務人嚴孝恩(即嚴子陵之繼承人)聲請 強制執行事件時(執行名義: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 第45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和解筆錄),為該強 制執行事件債權人達達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從而 ,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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