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07年度,5號
TPDV,107,簡聲抗,5,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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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聖翔即天才思維學苑文理語文短期補習
班、曾淑靜間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2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 年度店簡聲字第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 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 倘非撤回起訴、撤回上訴、或撤回抗告,即不得請求退還裁 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鈞院受理106 年度店簡字第119 號抗告 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確認訴訟 ),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收受第一審敗訴之判決( 下稱原判決),抗告人不服,遂於同年月20日提出上訴,同 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自行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萬1,730 元。詎相對人於106 年10月24、25日具狀撤回起訴 ,乃抗告人不能預料,其後亦確實發生撤回起訴之效力,令 該件無從進入二審程序,致抗告人無法和解並撤回上訴;且 請求退還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無疑剝奪抗告人在程序上所 能主張之權利,爰循「舉重以明輕」之理,及案件繫屬上級 審後,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有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則事件在繫屬上級審、脫離下級審之 間,考量所耗費之司法資源更少,亦應比照是項推定之適用 。又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 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 院之勞費所設,堪認有助於減輕訟累並節省法院勞費之行為 ,等同納入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之適用範圍。退步言,本 件確認訴訟經相對人撤回起訴後,其訴訟即不復存在,效果 視同未起訴,本就無須附帶條件或端視對造是否同意撤回而 異其效果,故一經相對人撤回起訴,則抗告人對之上訴客體 業已不復存在,所衍生之上訴費用當失所附麗,自應退還抗 告人所繳納之費用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請求退還



抗告人裁判費7,820 元。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本件確認訴訟,經本院新店簡易 庭於106 年8 月29日以106 年度店簡字第119 號判決抗告人 敗訴,抗告人就前開判決結果不服,於106 年9 月20日提起 上訴,並繳納上訴費用1 萬1,730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下稱店簡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該件於抗 告人提出上訴後,嗣經相對人於106 年10月24日及25日具狀 撤回起訴(見店簡卷第109 至110 頁),本院新店簡易庭乃 於106 年11月7 日函知抗告人有關相對人撤回起訴之事,並 載明如收受通知後10日內未具狀表示異議,將視為同意撤回 起訴等語(下稱系爭函文),系爭函文經抗告人於106 年11 月13日收受在案,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店簡卷第111 至112 頁)。抗告人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未具狀提出異議,即視為 同意相對人之撤回起訴。是本件確認訴訟雖因相對人撤回起 訴並因抗告人未於收受系爭函文10日內異議而生撤回起訴之 效力,然尚非由抗告人撤回上訴,即與首揭法文及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不合,尚不得據以聲請退還3 分之2 之上訴裁判費 。至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具狀撤回起訴係其所不能預料,本件 確認訴訟因相對人撤回起訴而不能進入二審程序,致其無法 和解並撤回上訴,已剝奪其程序上之權利云云,然按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 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 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 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 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 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定有明文。本件確認訴訟既經第一審言詞辯論並判決 ,依前開規定,相對人撤回起訴自須經抗告人同意,如抗告 人就相關實體或程序利益認有繼續訴訟必要,自得於收受系 爭函文時向本件確認訴訟之第一審法院表示意見,抗告人既 因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4 項規定 視為同意撤回起訴,難認有何所指因相對人撤回起訴而剝奪 抗告人程序利益可言。又抗告人所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聲 字第522 號民事裁定所涉事實,係主動造之原告於第一、二 審均受敗訴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於第三審程序中撤回 起訴而聲請退還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核與本件為原告即相對 人勝訴後,由敗訴之被告即抗告人上訴,相對人撤回起訴之 情形尚有不同,自難逕為比附援引。況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 定亦非判例,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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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