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謝佳宜
相 對 人 謝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3
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補字第125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無合法或任何法律權利之基 礎,無權占用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3的房屋及 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占用系爭房地之相對人返還於所有共有人。又系爭房地現實 上無法分割,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 變價分割,以利共有物經濟使用。爰聲明求為:(一)相對人 應搬離現居地,將系爭房地返還給所有共有人。(二)系爭房 地准予變價分割,變價拍賣所得由所有共有人依持分比例分 配。原裁定以上開聲明之訴之利益相同,系爭房地依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145,817元,系爭房地建物面積為78.17平方公尺( 即58.21+5.19+0.61+14.16=78.17),據以核定抗告人請 求將占用之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及分割共有物請求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11,398,515元,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抗告人 就本件訴訟標的核定價額部分不服,抗告而來。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將訴訟標的金額認定為11,3 98,515元並無意見,而抗告人雖一併主張返還房屋及變價分 割,然縱將該兩部分之所受利益合併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1規定,抗告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亦僅為474,93 8元(計算式11,398,515元×應有部分1/24=474,938元),是 原裁定逕以訴訟標的金額11,398,515元認定抗告人應繳交第 一審裁判費112,320元,顯然與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 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民法第820條、第82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公同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 位,依民法第828條規定,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 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就排除 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 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之第1項聲明為請求判決命相對人搬離現居地, 將系爭房地返還給所有共有人,乃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 為其他共有人之利益為請求,並非僅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請求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全 部價額即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經原法院依 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系爭房地交易價 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45,817元,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 價格約為11,398,515元(計算式:建物面積78.17平方公尺【 即層次面積58.21㎡+附屬建物陽台5.19㎡+附屬建物花台 0.61㎡+共有部分14.16㎡】×平均交易單價145,817元=11 ,398,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1,398,515元。
㈡、抗告人起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裁定准許前項的房地變價分割 ,變價拍賣所得由所有共有人依持分比例分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規定,應以抗告人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4,938元(計算 式:11,398,515元×抗告人應有部分1/24=474,938元)。㈢、抗告人一訴合併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前者)及裁 判分割系爭房地(後者),各項請求之目的均不相同。關於 前者,係基於回復共有物而請求返還;關於後者,則在消滅 物之共有狀態,自經濟上觀之,各項請求之訴訟目的並非一 致,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不符,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 核定為11,873,453元(計算式:11,398,515元+474,938元= 11,873,453元)。
四、綜上,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核定為11,3
98,515元,尚有未恰,本件抗告意旨雖未及於此,惟訴訟標 的價額由法院依職權核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裁定 既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