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9號
TPDV,107,簡上,9,201805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朱其燊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被 上訴人 王中天
      盧林賜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0月1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41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均為「力行新城忠孝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 被上訴人王中天盧林賜依序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 稱系爭管委會)第19屆主任委員、委員。緣於民國103 年 8 月14日,伊以擔任系爭管委會委員之配偶名義,向系爭 社區前總幹事訴外人郭茂沅索取系爭管委會之會議紀錄, 郭茂沅要求伊填寫申請單。然依系爭管委會規定,管委會 委員索取會議紀錄,毋須填寫申請單,伊雖向郭茂沅說明 ,惟不為郭茂沅接受,甚稱將外出洽公,拒絕與伊對話, 伊乃以身體阻止郭茂沅離去,未有傷害郭茂沅之舉,郭茂 沅竟為掙脫阻擋,未顧伊年逾80歲,以雙手執握伊兩手前 肢,將伊猛力推開,致伊手臂受傷(下稱系爭衝突事件) 。郭茂沅因系爭衝突事件等節,對伊提起民事訴訟,伊乃 反訴向郭茂沅求償,經本院以104 年度北簡字第4564號、 104 年度簡上字第346 號判決駁回郭茂沅之訴,命郭茂沅 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因郭茂沅離職,被上 訴人乃越權給付離職金10萬元(下稱系爭離職金)。(二)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衝突事件屬私人糾紛,無與系爭社區住 戶公開討論必要,為使渠等越權支付郭茂沅系爭離職金行 為合法化,基於毀損伊名譽意思,以邀集系爭社區住戶討 論系爭離職金核發合法依據為藉口,於105 年4 月13日召 開未具合法性之公聽會(下稱系爭公聽會)。又於系爭公 聽會發放之會議資料中,僅檢附郭茂沅之簽呈(下稱系爭 簽呈),及郭茂沅寄送伊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等不實資料,且被上訴人王中天於系爭公聽會中陳述「



郭員乃因執行公務遭受妨害致生事端」、「勞工因執行職 務受他人身體或精神侵害」云云(下稱系爭言論),故意 隱匿郭茂沅傷害伊、另案訴訟郭茂沅敗訴之事實,造成參 與會議之住戶誤認郭茂沅之離職,係因伊傷害行為所致, 茲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均足貶損伊社會評價,侵害伊名譽 ,乃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依105 年1 月6 日、同年月23日系爭管 委會會議、系爭社區第19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系爭區權會議)之決議,因郭茂沅系爭離職金之給付事宜, 召開系爭公聽會,於法並無違背。又伊等於系爭公聽會會議 中,檢附系爭簽呈、系爭存證信函為多數附件之一,乃單純 就核發系爭離職金之理由為說明,使系爭社區住戶明悉,非 刻意突顯上訴人與郭茂沅間之系爭衝突事件,或上訴人之可 責性,亦無不法,而伊等亦無蒐集或查證上訴人與郭茂沅間 相關訴訟案件資料,公諸住戶之必要與義務。再則,伊等雖 於系爭公聽會提出系爭簽呈、系爭存證信函,乃未就此做任 何是非價值判斷,或為詆毀上訴人名譽之言論,且上訴人親 自出席系爭公聽會,數次發言,如認系爭公聽會中有何不利 上訴人之發言或情狀,當可及時於會議中發言澄清,或對被 上訴人提出異議,惟上訴人均未為之。況且,上訴人曾以同 一原因事實,對伊等提起誹謗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361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雖聲 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 度上聲議字第17號 駁回再議確定,是上訴人主張伊等損害其名譽,應負賠償責 任云云,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召開未具合法性之系爭公聽會,會中 提出系爭簽呈、系爭存證信函為會議資料,暨被上訴人王中 天所為系爭言論,均不法侵害伊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者厥為:
(一)被上訴人於系爭公聽會提出系爭簽呈、系爭存證信函為會



議資料,暨被上訴人王中天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上訴 人名譽權?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5 條第1 項 、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系爭公聽會提出系爭簽呈、系爭存證信函為會 議資料,暨被上訴人王中天系爭言論,均無不法侵害上訴 人名譽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之侵害行為有不法性 ,即具客觀上法規範價值之違反,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名譽權之 侵害,刑法於第310 條第3 項本文、第311 條設有「真實 不罰」、「善意合理評論」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 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 「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 阻卻違法事由,茲於民事法律對於言論不法性之審查,應 援為法理予以適用,方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 ,維持法秩序統一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77 號 判決論旨參照)。
2、關於系爭衝突事件發生經過,訴外人即系爭社區警衛陳松 松於另案偵查案件警詢、偵查中證稱:郭茂沅為系爭社區 總幹事、上訴人為系爭管委會委員配偶。103 年8 月14日 10時許,上訴人至辦公室向郭茂沅索取資料,郭茂沅表示 資料須經主任委員批示後,始能提供,上訴人乃表示現在 就要、一定要給,雙方發生爭執,郭茂沅嗣稱將外出辦事 ,惟上訴人稱郭茂沅須提供資料才能走,雙手張開攔住郭 茂沅,雙方發生推擠等語(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8 392 號卷第8 至9 、32頁)。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 :上訴人至辦公室向郭茂沅索取資料,郭茂沅稱資料須經 主任委員同意始得提供。郭茂沅嗣稱急於外出辦公,惟上 訴人用肢體阻擋,不讓郭茂沅外出,該辦公室空間狹窄, 雙方發生推擠,後郭茂沅將上訴人推開而外出等語(本院 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4564號卷第73至74頁)。茲 與系爭社區當日警衛員執勤日誌之執勤紀要第5 點載明: 上訴人至服務中心索取7 月份會議紀錄,經總幹事要求填



申請單,上訴人拒絕並揉掉申請單,兩人發生衝突,上訴 人嗣留下1 張意見單等情相符(原審卷第61頁)。又郭茂 沅因系爭衝突事件,右手腕乃受傷害,茲據郭茂沅於另案 民事事件提出傷勢照片為證(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 簡字第4564號卷第6 頁);上訴人因系爭衝突事件,受有 瘀傷、挫傷等傷害,亦據上訴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 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為憑(原審卷第11頁)。審諸上訴 人迭為自承:當日伊向郭茂沅所取會議資料,遭郭茂沅以 外出洽公為由拒絕,伊乃以身體阻止郭茂沅離去,郭茂沅 為阻擋掙脫,竟以雙手握住伊兩手前肢並將伊猛力推開等 語(原審卷第2 、119 頁、本院卷第153 頁),暨郭茂沅 所提辦公室照片及示意圖(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1 1 號卷第8 頁),堪認系爭衝突事件,係因郭茂沅拒絕提 供上訴人會議紀錄資料,上訴人阻擋郭茂沅外出洽公,郭 茂沅為排除上訴人之阻擋而肇生,茲致雙方均受傷害。上 訴人雖迭為主張: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4564號、104 年 度簡上字第346 號判決,認定伊對郭茂沅無傷害行為,始 駁回郭茂沅之訴云云,惟詳觀另案民事第一、二審判決( 原審卷第12至16頁),係認上訴人無不法侵害郭茂沅名譽 權之行為,是郭茂沅之訴為無理由,非認上訴人無傷害郭 茂沅之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3、次查,郭茂沅於104 年3 月間,經系爭管委會決議人、事 、地不宜,不予續聘而離職,未續任總幹事職務,系爭管 委會乃支付郭茂沅離職金10萬元(即系爭離職金)等節,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管委會104 年3 月份會議紀錄、同 年月31日簽呈、系爭管委會同月收支明細表、系爭社區規 約為證(本院卷第66至73頁)。就系爭離職金發放事宜, 上訴人於105 年1 月6 日系爭管委會會議中,表明依勞動 基準法第18條規定,不應發給郭茂沅預告工資、資遣費等 語。被上訴人盧林賜乃發言:社區總幹事為不定期勞動契 約,非屬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範情形,自無適用等情,經 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另案舉辦社區公聽會討論」(原審 卷第41至42頁)。於同年月23日系爭爭區權會議,訴外人 丁魁春提案:「建議管委會依法追討前主委盧林賜賠償前 總幹事10萬元離職金」、上訴人、訴外人孫鴻鈞另提案「 請詳細說明及公佈有關資料為何核發本社區前總幹事郭茂 沅離職金新台幣10萬元,以釋群疑」,乃於該次會議記錄 中附註「本案有關前總幹事離職金議題,因討論冗長費時 ,已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一月份管委會議決議,另案交 付公聽會討論」(原審卷第43至47頁)。上訴人嗣於同年



2 月20日提出意見書,建請儘速召開會議處理前開提案( 原審卷第48頁),被上訴人即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王中天 乃核定召開系爭公聽會(原審卷第49至50頁)。是則,被 上訴人於105 年4 月13日召開系爭公聽會,乃依管委會決 議、系爭區權會議提案所為,應屬灼然。上訴人一再指摘 :被上訴人召開系爭公聽會,目的係毀壞伊名譽,動機不 當云云,顯與事證未符,當不可取。
4、系爭公聽會就系爭區權會議丁魁春、上訴人及孫鴻鈞之前 開提案,為併案之討論。首由上訴人發言陳述:「104 年 3 月份管委會議紀錄內未提及總幹事『因人、事、地不宜 不予續約,賠償離職金十萬元』一事。另於四月份會議紀 錄中亦未詳細說明,直到五月份才加以說明,顯有時差。 另前總幹事任內,與多位住戶均有發生口角,希望管委會 能依循相關的任用準則加以考核。郭員離職金十萬元之計 算方式為何?若未提前通知不續約而導致核發離職金為管 委會疏失;另核發離職金有無該屆委員同意通過之紀錄, 以及爾後社區自聘人員約滿離職是否均應給付離職金,請 加以說明」(原審卷第51頁反面)。第18屆主委即被上訴 人盧林賜即提出陳述書(下稱系爭陳述書,原審卷第5 至 9 、60至68頁),敘明:「⒈民國104 年元月初告知郭員 可能不予續約,郭前總幹事並未接受,並說明受到不平等 待遇。其手上握有少數住戶對其有黑函、踹桌、不理性言 語、行為之錄音和書函等相關資料。本會依據最新頒布之 勞基法辦理。管委會曾請示市府勞動局基準科,謂若勞方 以離職受不公平待遇向市府勞工局告狀。市府勞工局會派 人至工作地點稽查,一發現任何有違勞基法情事,開罰以 20萬元起跳。(查證,社區確有住戶於103 年8 月在管理 室與郭員發生拉扯,復於次日向大直派出所告狀,郭員十 分不平,若郭員在任期內向大直派出所告狀,社區將蒙受 巨額罰款,開罰以20萬起跳…」,並提出系爭社區警衛員 103 年8 月14日值勤日誌、系爭簽呈、系爭存證信函、勞 動基準法第8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9條、勞動檢查法、 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說明為附件。嗣另以附件說明郭茂沅 離職過程,即因系爭管委會通知郭茂沅不再續約,郭茂沅 委請律師要求給付14萬7,000 元,經核算及多次協商後, 最終定案就資遣費、勞退提撥、健保費補貼等為10萬元之 包裹給付(原審卷第51頁反面)。
5、被上訴人王中天嗣接續說明:「當初,郭前總幹事離職前 ,提出要求社區給付離職金十四萬七千元。當時立即請教 二位專業律師,並說明依職安法規定『勞工若因執行職務



遭受他人身體或精神侵害』可向主管機關申訴,經查證屬 實者將處以高額罰款。為考量避免社區受罰,以及計算應 給付之預告工資、資遣費、勞退提撥及健保補助後,故與 郭員包裹協議計以十萬元作為離職金」(原審卷第51頁反 面至第52頁)。上訴人旋發言:「103 年度9 月份郭員發 存證信函使用公款支出一事並不合理。另與郭員發生衝突 時,管委會未徵詢當事人意見或調查求證,爾後若遇訴訟 ,盼管委會能給予協助」。被上訴人王中天即說明:「郭 員乃因執行公務遭受妨害致生事端,管委會基於秉公處理 立場,理應支付其存證信函費用」(即系爭言論,本院卷 第52頁)。訴外人邱奕和另發言:「管委會所有委員均為 住戶票選出無給職務,亦無特殊專業性,但每項決議都經 過所有委員所討論及表決後產生結果。故管委會若非故意 疏失或圖利他人,於公基於立意良善、方向正確的立場, 則凡事不應過以苛責,勿再為此事爭執」(原審卷第52頁 )。嗣系爭公聽會之會議結論,由訴外人陳國祥發言:「 有關十萬元離職金一事,二個月資遣費該不該給,請現場 人員意見調查。表決贊成9 票,未舉手1 票(二人已離席 )。此事件管委會已電詢主管機關,也請教律師,並盡最 大努力處理,個人認為應該給予肯定,而非抱以質疑的態 度。何況事出必有因,管委會非無緣故賠償十萬元,至於 面對官司興訟肯定為不得已之下下策,大家應本著和諧、 和睦,維持管委會務正常運作,勿再勞民傷財,希望此事 到此為止,就此落幕」,旋即散會,系爭公聽會會議資料 均置於系爭社區服務中心存檔備查(原審卷第52頁)。 6、依上2至5事證以觀,被上訴人盧林賜於系爭公聽會提出 系爭陳述書,檢附郭茂沅所撰關於系爭衝突事件之系爭簽 呈、系爭存證信函,乃為回應上訴人、丁魁春、孫鴻鈞等 迭於系爭管委會會議、系爭區權會議,就其主任委員任內 給付系爭離職金違法之質疑,敘明:倘主管機關認郭茂沅 於系爭衝突事件,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恐有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等勞動法令,致系爭社區遭主管機關高額裁罰之 虞,故系爭管委會經參酌律師等專業意見,並與郭茂沅協 商、核計後,就資遣費、勞退提撥、健保費補貼等,為系 爭離職金之包裹給付等情,核屬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所為 ,且事涉系爭社區公共事務之公益事項,難認專以毀損上 訴人名譽、信用為目的,自無客觀上法規範價值違反之不 法性。況且,郭茂沅於系爭簽呈所載:8 月14日上午10時 多,上訴人至服務中心洽公,因職(即郭茂沅)須外出購 買消防器材使用之機油與燈泡,但上訴人將職向後推,擋



住職去路,職想繞過上訴人外出,不料上訴人再度推拉職 ,職掙脫後外出購物,上訴人留下意見書後離去。事件始 末由警衛陳松松全程目睹,僅出言規勸,未有任何肢體動 作。另職右手腕受傷與上訴人提告約談書如附件一、二, 8 月25日接受約談時,得知上訴人已撤告,職保留對於上 訴人強制罪法律追訴權等語(原審卷第66頁)、系爭存證 信函所載:上訴人於8 月14日上午10時多,至服務中心申 請7 月份管委會會議紀錄,伊(即郭茂沅)依規定請上訴 人填寫申請單,上訴人卻將申請單揉成一團,其後不斷重 述8 月份管委會會議所提意見。伊已敘明須外出購買消防 器材使用之機油,上訴人竟不顧社區安全,擋住伊去路, 且以雙手將伊向後推,伊想繞過上訴人外出,上訴人再度 推擠拉傷伊右手腕,陳松松目睹事件經過,上訴人事後竟 反向主任委員盧林賜謊稱遭伊動手毆打,隨後至中山分局 報案,伊母、弟獲悉伊遭警察約談,瞭解事件始末後,立 即聯繫熟識之律師,要求伊對上訴人以強制罪相繩,惟念 及被上訴人等居中折衝及住戶祥和,伊僅至分局備案,保 留法律追訴權等情(原審卷第62頁),核與系爭衝突事件 之發生經過大致相符(詳上2、說明;另參臺北地檢署10 3 年度22275 號傷害案件卷),並與被上訴人盧林賜於另 案偵查中陳稱:系爭衝突事件發生後,上訴人至伊家敲門 ,稱總幹事打他等語(本院卷第96頁),並無不合,茲難 認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簽呈、系爭存證信函,乃轉述不實之 事,而屬不法。又被上訴人王中天所為系爭言論(詳上5 、說明),其中關於「郭員乃因執行公務遭受妨害致生事 端」部分,與事實並無不符;關於「勞工因執行職務受他 人身體或精神侵害」部分,僅係陳述經諮詢專業律師後, 關於系爭衝突、郭茂沅離職之事所涉法律上疑慮,亦難謂 有何不實之情。準此,被上訴人於系爭公聽提出系爭簽呈 、系爭存證信函為會議資料、被上訴人王中天所為系爭言 論,均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當屬明確。至上訴 人所涉強制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 雖透過肢體動作試圖阻止郭茂沅離開現場,惟郭茂沅既得 輕易排除上訴人之阻擋,即難認舉措達強暴程度,又上訴 人亦無脅迫之情,復查無其他證明犯罪之積極證據,乃以 104 年度偵字第18392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駁回郭茂沅之再議確定(本院卷第92至94頁、臺 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8392 號卷第45至53頁),僅屬 對於上訴人阻擋郭茂沅離去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強制罪 之法律上判斷,與系爭簽呈、系爭存證信函、系爭言論所



涉系爭衝突事件基礎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尚難憑為有 利上訴人之論據。
7、上訴人復一再指摘:①系爭公聽會不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或系爭社區之規約,顯非合法,當日僅有住戶10人出席 ,投票結果不能代表全體住戶,決議無法律上效力云云。 ②系爭離職金之給付確屬違法,伊提案討論均遭吃案,系 爭社區106 年1 月21日第20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 認系爭離職金(原審卷第59頁),顯乏法理依據,並非適 法。③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簽呈、系爭存證信函,未提及伊 遭郭茂沅推開受傷,法院判決郭茂沅因傷害行為須賠償1 萬元,伊乃勝訴之事實,未盡提供正、反意見之平衡報導 義務,使參與系爭公聽會之住戶,恐將誤認郭茂沅離職全 係歸責遭伊傷害所致云云,並提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105 年9 月19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568891501 號函、管委 會對經費支用核決權限表、系爭管委會104 年3 月31日簽 呈、104 年4 月份會議紀錄、上訴人同年4 月17日意見書 、系爭社區總幹事契約書、其他住戶異議書、另案檢察事 務官詢問筆錄、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4564號 、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46 號判決、系爭管委會106 年 6 月7 日會議紀錄各件為據(原審卷第11至17、91至92頁 、本院卷第21至25、88至91、95至98頁)。惟則,系爭公 聽會是否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系爭社區規約、投票結 果得否生拘束系爭社區之效力、系爭離職金給付是否適法 、得否追認等節,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名 譽權之認定、判斷,尚無關涉,被上訴人召開系爭公聽會 ,目的亦非毀壞上訴人名譽,茲於上3、說明,則上訴人 上①、②主張,顯乏論理上依據,並不可採。又系爭公聽 會之目的與功能,乃集思廣益、收集住戶意見、透過公正 、公開、民主程序,促成社區議題角度聚合,一方面釐清 爭議、一方面保障相關人員權益,提高管委會執行效能, 故針對各項住戶提案及疑慮議題,邀集社區委員、住戶、 提案人及相關人士進行座談,作為陳述事實與交流各方意 見之座談會,為系爭管委會105 年3 月11日簽呈所載明( 原審卷第50頁)。被上訴人盧林賜於系爭公聽會提出系爭 陳述書,檢附系爭簽呈、系爭存證信函,被上訴人王中天 為系爭言論,乃為回應上訴人、丁魁春、孫鴻鈞等提案質 疑系爭離職金違法所為申辯,業如前述。上訴人既親自出 席系爭公聽會,就系爭離職金發放之事,充分表示所認知 之事實及己身意見;而於被上訴人盧林賜提出系爭簽呈、 系爭存證信函,被上訴人王中天發表系爭言論後,上訴人



更就系爭衝突事件發言陳述意見,茲系爭公聽會就系爭衝 突事件、系爭離職金爭議,業就兩造、郭茂沅、其他住戶 之多方意見為交流、討論,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為上 訴人提供正、反意見」或「平衡報導」之作為義務,上訴 人執上③之己見,任意指摘被上訴人不法,顯無可取。(二)綜上,被上訴人於系爭公聽會提出系爭簽呈、系爭存證信 函為會議資料,暨被上訴人王中天之系爭言論,均無不法 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5 條第 1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顯屬無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