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79號
TPDV,107,簡上,79,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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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高士偉
訴訟代理人 高榮輝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邱璨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1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1464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之爭執為準,而非以法院調 查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事件, 性質上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亦不受影響 (司法院釋字第758 號解釋參照)。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交通標誌及移 除標線(原審卷第2 至3 頁);復於本院民國107 年3 月30 日準備程序期日,確認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 段規定,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自屬私法事件,普通法院應 有審判權。被上訴人雖迭為抗辯:本件屬公法事件,上訴人 不得於普通法院起訴等語,核與前開論述不符,尚非可採, 應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11 1 地號、112 地號、113-6 地號、83-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單指其中1 土地逕稱其地號)之共有人。系爭土地 為伊私人所有,部分雖屬臺北市中正區同安街8 巷2 弄(下 稱系爭巷弄)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乃為現有巷道,惟被 上訴人無償使用20年以上,未曾辦理徵收或以其他方式補償 伊損失。於104 年間,被上訴人未知會伊,強行於系爭巷弄 、同市區晉江街路口之系爭巷弄入口右側,設置禁止汽車通 行標誌(標誌位於83-1地號等土地上,下稱系爭禁止通行標 誌),更於該路口轉角處,劃設禁止停車之紅線(部分劃設



於83-1地號土地上,位於110 地號、111 地號、112 地號、 113-6 地號土地旁,下稱系爭禁停標線),致伊就系爭土地 使用收益之權利受損,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禁止通行標誌 、移除系爭禁停標線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道路之定義,未限定 須否為公有,亦不問是否業經徵收,僅須符合供公眾通行 地方之定義,均屬道路。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伊為臺北 市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得因系爭巷弄管理、維護之需, 於道路上設置禁止通行號誌或繪製禁停標線。而依司法院 釋字第400 號、第564 號解釋、交通部75年1 月14日交路 (75)字第28981 號函釋,暨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14條規定「既成道路,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 的而為使用,道路主管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意 旨,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土地所有權雖屬私人所有,惟非 足影響伊道路管理、維護之前開公權力。又伊於市區道路 ○設○○○○○設○○○○○號誌,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 條、第55條、第56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 條、第112 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規 定,考量行人與車輛通行順暢、安全消防救災等評估而為 ,尚非得因土地所有權屬私有而不予繪設。
(二)系爭巷弄屬供公眾通行,且因時效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 現有巷道,因系爭巷弄寬度僅3 至4 公尺,4 輪以上汽車 通行時,易產生擦撞情事,故為因應當地居民機車停車需 求、用路人通行安全與順暢,由伊交通局所屬臺北市交通 管制工程處(以下簡稱交工處)查明既成道路、現有巷道 等狀況後,依路邊停車及限制、交通控制(管制)、標誌 、標線設置等考量為評估,於系爭巷弄路口轉角處設置系 爭禁止通行標誌,禁止4 輪以上汽車進入,並於系爭巷弄 部分路段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包括系爭禁停標線), 以改善系爭巷弄因會車不易問題,暨維護消防救災等通行 ,茲屬合法有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設於系爭巷弄與 臺北市中正區晉江街交叉路口之系爭禁止通行標誌拆除。( 三)被上訴人應將劃設於系爭巷弄之系爭禁停標線移除。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茲所稱「妨害」,係指以占有 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圓滿行 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須所有人 於法令上無容忍之義務,方足稱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242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106 年度台上字 第2076號判決論旨、民法第773 條規範意旨參照)。次按 ,私有土地因公共利益之目的提供公用,形成公用地役關 係,土地所有人之財產權,係因負擔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 社會義務而受限制,自應僅在該特定公共利益目的正當行 使狀態下,方得限制其權利之行使,倘逾越特定公用目的 或非屬正當,不法侵害所有權人之權利,所有權人非不得 請求排除侵害或賠償損害;惟若土地所有權行使之限制, 非逾特定公益目的,且屬正當,所有權人當不得請求排除 侵害或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 論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巷弄兩側(包括 系爭土地之部分)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第3 款之現有巷道(即供公眾通行且因時效而形成公用地役關 係之非都市計畫巷道)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訴 人財產歸戶資料可參(原審卷第4 頁、第5 頁反面至第9 頁、50至51頁),茲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7頁反面 )。而因臺北市中正區板溪里辦公處(下稱系爭里辦公處 )陳情,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就臺北市中正區同安街 8 巷及系爭巷弄兩側劃設紅線案,邀同被上訴人所屬中正 區公所、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交工 處等權責單位,於104 年6 月9 日至現場會勘;被上訴人 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建築管理工程處 (下稱建管處)於同年11月3 日分別查復系爭巷弄非道路 用地,屬現有巷道,交工處嗣於同年月間補繪製系爭巷弄 內紅線完成(包括系爭禁停標線)。復因系爭里辦公處再 為陳情,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就臺北市中正區同安街 8 巷及系爭巷弄禁止汽車進入案,邀同被上訴人所屬交工 處、中正二分局,於106 年3 月21日至現場會勘,交工處 於同年月30日函復系爭里辦公處等將錄案設置,同年5 月 19日設置系爭禁止通行標誌完成各節,有臺北市議會104 年6 月12日議秘服字第10419219010 號書函暨檢附之同年 月9 日會勘紀錄、交工處同年10月30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 430784000 號書函、新工處同年11月3 日北市工新配字第 10470560700 號、建管處同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48621710 0 號、交工處同年月11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436872500 號



函、106 年3 月30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631759400 號函暨 檢附之同年月21日會勘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6至42頁 ),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三)所謂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 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 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 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 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二、劃定行人徒 步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5 條所 明定。被上訴人所屬交工處,係受被上訴人行政委任,關 於臺北市交通管制設施規劃、設計,暨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之權責單位等情,亦為上訴人所未否認。被上訴人抗 辯:系爭巷弄寬度僅3 至4 公尺,且當地居民迭有停放機 車之需求,4 輪以上汽車通行時,易產生擦撞情事,故為 確保用路人之通行安全、消防救災等道路順暢,乃設置系 爭禁止通行標誌,禁止4 輪以上汽車進入,並於系爭巷弄 部分路段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包括系爭禁停標線)。 又系爭禁止通行標誌之設置位置,係因系爭巷弄、晉江街 屬T 字路口,斟酌行車通行路線、用路人視角、方向、道 路狀況等公共通行考量,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6條第1 項前段「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 則」規劃後設置等語,核與系爭巷弄之現場照片(原審卷 第21、42、52至54頁),顯示系爭巷弄寬度狹窄、巷內多 有機踏車輛停放,汽車進入後無從會車,且系爭巷弄與晉 江街屬T 型路口,系爭禁止通行標誌設置於系爭巷弄入口 右側、系爭禁停標線劃設於該路口轉角情形,乃屬相符。 茲被上訴人為維持系爭巷弄之道路交通安全、消防救災之 通行暢通,本諸道路交通管理之專業判斷及權責,於現有 巷道上設置系爭禁止通行標誌、劃設系爭禁停標線,核非 逾越道路通行管理之特定公益目的,且屬正當,上訴人於 法令上有容忍之義務,自無不法之情,則上訴人請求排除 侵害,當無理由。
(四)至於,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 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 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 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 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 補償其損失,固經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在案。惟既成 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 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裁定



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部分,辦理徵收補償,或以其他方式補償 上訴人之損失,核非本件私法程序所得審究,茲難據此為 何等有利上訴人之論斷,應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系爭禁止通行標誌、移除系爭禁停標線,均屬無 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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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