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43號
TPDV,107,簡上,43,2018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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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永宏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興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被上訴人  李少菁 
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律師
      呂馥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3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伊於民國105年7月17日前往上訴人之四 維門市洽詢「Muuto Rest 3-Seater休息羊毛紡織三人沙發 」(下稱系爭沙發),因被上訴人住處位於15樓層,而系爭 沙發為一體單箱結構無法拆開再行組裝,若無法進入被上訴 人住處大樓電梯(下稱系爭電梯)則需以人工逐樓搬運,將 致生搬運費用,伊乃告知上訴人公司人員倘系爭沙發無法進 入電梯便不購買,並以簡訊告知系爭電梯高度為250公分以 確認系爭沙發得否進入電梯,經上訴人回覆系爭沙發可進入 電梯後,伊遂於105年7月20日支付訂金購買系爭沙發。詎上 訴人於同年9月26日將系爭沙發運送至伊住處1樓始發現無法 進入系爭電梯,然因上訴人公司人員承諾負擔未來五年內系 爭沙發有搬運需要之費用(下稱系爭約定),被上訴人方未 解除契約而受領系爭沙發,並由上訴人派員逐層搬運至被上 訴人住處。嗣上訴人拒絕簽署書面合約,且否認有系爭約定 ,則上訴人於訂購之初欺瞞伊系爭沙發可以進入電梯,其後 並以系爭約定欺騙伊,係以詐欺手段使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 爭沙發;又系爭沙發可否進入電梯,攸關被上訴人是否訂購 ,此為交易上重要事項,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伊得撤 銷購買系爭沙發錯誤意思表示。伊於106年7月17日已以存證 信函向上訴人為撤銷訂購系爭沙發之意思表示,兩造之買賣 契約因撤銷而失其效力,則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18萬1400元,上訴人受領即屬無法律上原 因,自應返還之。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及第179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 萬1400元,及自10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買賣契約於105年7月20日被上訴人給付訂 金時生效,並無系爭約定存在。且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未明確 提出其內心所考慮系爭沙發須得以電梯搬運始願購買之條件 ,並作為特別解除條件,被上訴人上開動機錯誤並無民法第 88條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買賣契約訂約前、訂約時就系爭沙 發之規格、品質,上訴人從未提供錯誤資訊致被上訴人為錯 誤判斷,而為購買之意思表示,本件買賣契約亦無民法第92 條之適用。系爭約定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履約完成後單方提 出附加之特別條件,上訴人並未同意;再系爭沙發得否進入 系爭電梯,於系爭沙發之使用、交換價值並無影響,於交易 目的上亦非重要,被上訴人同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 定,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1400元,及自106年7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於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凡關於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關於當事人標的物及法律行為種類之錯誤)及於交易上認 為重要,而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錯誤等(如信用交易 之買主支付能力或房屋賃貸契約之房屋性質),若表意人知 其事情即不為其意思表示者,均當然謂之錯誤。至表意人雖 表示有一定內容之意思,惟不欲為其內容之表示,且可認表 意人若知其事情則不為其意思表示者亦然(如表意人誤信為 有真正之內容而署名於其書件者)(本條立法理由參照)。 本件系爭沙發為一體單箱結構無法拆開再行組裝,而被上訴 人住處位於15樓層,客觀言之,一般欲買受系爭沙發,考慮 得否以系爭電梯運送,在交易上確屬重要,此項意思表示如 有錯誤視為民法第88條第2項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被上訴 人主張因上訴人回覆系爭電梯很寬,運送上應可放心之表示 致伊為購買系爭沙發之錯誤意思表示,伊得依民法第88條、



第92條之規定撤銷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手機簡訊往 來畫面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至7頁)。查被上訴人於105 年7月18日以簡訊告知系爭電梯高250公分,而依上訴人於同 年月19日回覆予被上訴人之簡訊所示:「…您提供的電梯寬 度看起來很寬,直立進入應該是沒有問題的,運送上應可以 放心…」(見原審卷第6頁),可知上訴人明確告知系爭沙 發得以250公分高之系爭電梯運送,已構成本件契約約定內 容之一。依此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20日前往上訴人公司付訂 購買。嗣從被上訴人陳述上訴人於同年9月26日將系爭沙發 運送至伊住處1樓始發現無法進入系爭電梯,然因上訴人公 司人員承諾系爭約定始受領系爭沙發等情,亦有上訴人同年 10月5日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方式寄送1份合約予上訴人公司人 員蔡雅婷蔡雅婷於同年月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收到, 我這邊看過合約若沒有問題會再跟您連絡…」(見本院卷第 8至9頁)等情以觀,益證兩造間先前應有上開約定。惟系爭 沙發於同年9月26日係由上訴人派員逐層搬運至被上訴人住 處,可證系爭沙發確實無法以系爭電梯搬運,此顯與上訴人 當初以簡訊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沙發得以電梯運送之事實不符 。因上訴人所為與事實不符之表示致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沙發 ,該等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揆諸首揭法條,被上 訴人以存證信函為撤銷買受系爭沙發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屬動機錯誤,無民法第88條之適用 要無可採。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 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 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 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兩造於105年7月20日成立系爭沙 發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業於同年9月23日付清買賣價金18 萬1400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為與事實不符之表示致被上 訴人為買受系爭沙發錯誤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88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 於106年7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撤銷買受系爭沙發之 意思表示,該撤銷之意思表示於同日送達上訴人,依民法第 114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就系爭沙發成立之買賣契約,視為 自始無效,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18萬1400元價金已無 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如數返還,即無不合。至被上訴人雖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 年9月2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然系爭沙發之買賣契約於上訴



人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前,上訴人受領買賣價金係有法律上 原因,迨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7日函知上訴人撤銷買受系爭 沙發之意思表示,並由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該函後,始得認上 訴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被上訴人請求自106年7月17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不 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1400元本息,自屬有據。從 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1400元,及自106年7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同此 認定於上開範圍內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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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宏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