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羅遠文
訴訟代理人 盧美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川峰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未表明
上訴理由(即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
及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
項規定,限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並按對造人數添
具繕本,逾期逕為定期辯論,非經說明正當原因,不得提出新攻
擊防禦方法,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