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21號
TPDV,107,簡上,21,2018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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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謝清風 


兼訴訟代理人 陳立信 
被上訴人   侯國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1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陳立信於民國99年間邀同原審被 告李建庭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借款期間自99年5月12日至同年11月12日止,約定月息1 萬元。借貸期間屆滿後,因上訴人陳立信無力償還,乃另邀 同上訴人謝清風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繼續借款,借款 期間延續至100年5月10日止,約定月息1萬元,於每月10日 前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自到 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另計違約金。嗣上訴人陳立信仍 無力還款,遂分別於100年9月9日、101年3月6日、102年5月 31日以相同借款條件,與被上訴人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契約 )延長借款期限,借款期間至103年2月10日止。上訴人陳立 信於借款期間屆滿後未能清償本金,就102年2月10日起至10 3年2月10日止之借貸期間內,僅給付利息6次,自102年8月 11日起至103年2月10日止之借貸利息未給付,上訴人謝清風 、原審被告李建庭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陳立信謝清風、原審被 告李建庭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3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上訴人陳立信謝清風、原審被告李建庭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 11日起至103年2月10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陳立信自99年6月起至102年8月每月支 付利息1萬元、103年5月給付2萬元,共計給付41萬元,已超



過本金30萬元達11萬元之多,遠超過存款利息,再加計違約 金,借款年息高達40%,系爭借據約定顯已違反強制或禁止 規定者而無效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1000元,及其中30 萬元自10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並依職權准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至於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 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立信邀同上訴人謝清風為連帶保證人 ,向伊借款30萬元,約定月息1萬元,於102年2月10日起至 103年2月10日止之借貸期間內,上訴人陳立信僅按月給付至 102年8月10日止之利息,自102年8月11日起至103年2月10日 止之借貸利息未給付,上訴人應如數連帶清償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借據為證(見司促字卷第2 至3頁,原審卷第37至39頁),應為可採。上訴人雖辯稱系 爭契約所約定利率高達年息40 %,係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云 云,惟查:
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為民法第205條所明定,本條規定之立法目 的,旨在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 (民法第205條立法理由參照),自屬強行規定。而所謂「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乃指債權人對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之部分,無實體法、訴訟法上之請 求權而言,尚非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約定無效 ,倘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 ,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67號 、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系爭契約約定年息超過20%部分並非無效,僅係 被上訴人無請求權。查上訴人陳立信自99年6月起至102年8 月按月支付利息1萬元,共計39萬元部分,上訴人陳立信既 已按月支付利息,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受領不生不當得 利,亦無抵充問題。
⒉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陳立信於借貸 期間屆至後之103年5月16日匯款給付2萬元,應先抵充102年 8月11日起至102年10月10日止期間之利息。上訴人陳立信



稱上開兩萬元之匯款應先抵充本金云云,洵屬無稽。是上訴 人陳立信就系爭借款尚餘本金30萬元及自102年10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上訴人謝清風為系爭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就系爭借款債務應與上訴人陳立信負連帶清償責任 。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亦有明文,而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 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 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查系爭契約第三條雖約定:「…借款人屆期屆滿後,未 依約清償本金時,除按第二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 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陳立信遲延清償所受積極 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 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 況,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難謂重大,況本件被上訴人已得以年 息20%之高利計收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倘被上訴人復得以 前開利率之10%、20%計收違約金,對上訴人陳立信有失公允 ,是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0元為適 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借款30萬元本 息、違約金,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30萬1000元,及其中30萬元自10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同此認定於上開 範圍內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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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