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芮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廣禾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廣禾生公司)之負責人。廣禾生公司因營運需求向銀行 借貸資金,而聲請人為該等資金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並 另自行對外貸款以支應公司營運。嗣廣禾生公司營運不順無 力清償債務,導致聲請人積欠鉅額債務亦無力清償之窘境。 現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11,308,906 元 已超過個人財產所能清償範圍,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條之 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財團費用」包含:(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 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 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 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則包含:(一) 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 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 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 管理所生之債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破產法第95、96條亦規定甚明。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 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 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 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 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 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 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 第95條、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 148 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 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 及其他債權人,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於此情狀
,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 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同其意旨。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廣禾生公司負責人,業已積欠債務達111,30 8,906 元,目前資產約有340,000元,顯已無法清償前揭債務 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 訴字第519 號民事判決、105 年度司促字第3964號支付命令 、106 年度司促字第17506 號支付命令、105 年度司促字第 00000 號支付命令、105 年度訴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105 年度司促字第4114號支付命令、105 年度司票字第1537號民 事裁定、105 年度司促字第4438號支付命令、105 年度司促 字第6045號支付命令、105 年度司促字第6046號支付命令、 105 年度司票字第308 號民事裁定、105 年度司票字第928 號民事裁定、105 年度司票字第930 號民事裁定、105 年度 司票字第1376號民事裁定、105 年度司票字第1375號民事裁 定、105 年度司票字第2782號民事裁定、105 年度司促字第 00000 號支付命令、105 年度訴字第398 號民事判決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33頁 、第59頁,是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保險法所定之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 害保險及年金保險等類型(保險法第101 條至第135 條之4 參照)。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調閱 相對人與國內各保險公司間承保資料,除投保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外,相對人並未投保其他具 財產利益之人壽保險、年金保險或投資型保險保險,其中富 邦人壽為定期壽險等情,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與各保險公司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上開 保險均為以相對人生存、死亡為保險事故之人壽保險契約, 保險事故均尚未發生,保險金給付條件並未成就,自無可資 行使之請求權,而無得列入破產財團之保險金。另所謂「保 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 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 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甚明;由保險法第118 條至120 條之規定,亦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用以計算 減少保險金額上限、解約金金額下限、以保險契約為質借款 金額上限之標準,並非實際存在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非 屬保險公司應提存之準備金項目,亦非屬保險公司之會計帳 務科目;保險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保險業資金,包括業主
權益及各種準備金,足證依法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保險業之 資金,自外觀形式審查,應認非屬相對人之財產,是富邦人 壽之保單價值自不得計入相對人之財產;另保險法第28條固 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 ,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3 個月內終止契約云 云,惟參以「此條係指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而要保人 破產時,其一切財產,及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均應列 為破產財團之故,故對保險金額之請求權應包括之」(見梁 宇賢之保險法新論(民國90年9月版、第206頁),是依上述 富邦人壽之壽險部分(見本院卷第92頁),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均為相對人,則此部分之保單解約金債權可計入為破產財 團內為82,378元,。
㈢另稽之卷附相對人105 年度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86頁),相對人105年僅有所得總額430,466元及 年份為92年廠牌為系爭KIA之汽車一輛,而前揭汽車據聲請 人陳報業已設定動產抵押予第三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債權為235,620元,則此部分無從計入破產財團之財產 ,從而,加計前揭保單解約金82,378元,是聲請人構成破產 財團之財產僅有512,844元。而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 第128條規定,債務人如經法院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 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 費用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 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 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 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 支出之費用。參酌聲請人之債權人甚多,發生原因未必相同 ,則其為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包 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及登報公告、製作表冊、往返法院閱 覽案卷、召開會議、開庭、通知債權人等相關費用,推估約 在150,000元左右。復審酌聲請人居住地為新北市,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聲請人若 經宣告破產後,其必要生活費應列入財團費用,爰參考行政 院主計處之統計,新北市10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20,730元,以及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則破產程序約需2 年始能終結,是本件如以2年計算,財團費用至少需要 647,520元(計算式:破產管理人報酬150,000元+相對人之 必要生活費20,730元×12個月×2年=647,520元)。又稅捐 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積欠使用牌照稅計3,893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107年4月27日中市稅管字第1070106041號函可按(見 本院卷第70頁),此部分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受清償,據此足 證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所示破產財團費用, 亦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6條所示財團債務,遑論尚有何剩餘財 產得分配予其他債權人之可能,足認本件宣告相對人破產, 實不能達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 ,僅徒增程序之浪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 相對人破產,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民事第七庭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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