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傅湘芸
相 對 人 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受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於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六日向 第三人林淑雲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嗣林淑雲於一 0七年二月十三日將前述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業將債權 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並請求清償,相對人即回覆稱目前資 金不足、無能力清償,且聽聞相對人業已自行停業並聲請破 產,相對人無力清償事實明確,爰依法聲請相對人破產,有 關相對人之財務狀況,請鈞院自行調閱相對人聲請破產之卷 宗查明等語。
二、按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 ,破產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有權聲請破產之 人,以債務人本人或其債權人為限。聲請人主張其自第三人 林淑雲處受讓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七十萬元,為相對人之債 權人云云,固據提出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 通知為證(見卷第十七至二一頁),其中借貸契約略記載相 對人因「營業資金不足,無法支付『員工薪資(含資遣費) 、勞健保及電話費與地價稅』,故於一0六年十一月六日向 林淑雲借貸金錢」,借款數額為七十萬元、約定利息為法定 利率百分之五,且於契約成立同時如數交付金錢親收點訖云 云,則相對人倘確有向林淑雲借用金錢(僅係假設),林淑 雲已明知相對人陷於嚴重財務危機,員工薪資及區區勞健保 、電話費、地價稅俱無法負擔,衡諸常情,林淑雲為保障自 身權利,自將更為謹慎,然細究該紙借貸契約,林淑雲不唯 未向相對人要求提出任何擔保,亦未要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 人、董事、監察人等擔任(連帶)保證人或開立票據,利息 亦僅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未有大幅提高利率 以彌補風險情事,甚且未約定清償期、清償方式,顯悖於事 理常情,參諸相對人曾於一0六年十月五日向本院聲請宣告
破產,經本院以相對人破產之聲請未經董事會決議為由,於 一0七年一月五日以一0六年度破字第二九號裁定駁回,此 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並有本院一0六年度破字第二九 號裁定可考(見卷第五三、五四頁),聲請人未曾取得執行 名義、未曾試圖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相對人之財產,即於一 0七年三月十二日以區區一紙相對人記載「本公司目前因資 金不足,已聲請停業,故無能力清償前述之債務」之函文, 呼應相對人遭駁回之宣告破產聲請,提出本件宣告相對人破 產之聲請,並旋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聲請本院停止所有對相對 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執債權是否 真正,顯有可疑。聲請人既難認為係相對人之債權人,聲請 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已非有據。
三、次按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者宣告之」,亦即破產須以債務人客觀上確實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事實為要件;若僅債務人主觀上拒絕清償,企圖以聲請 破產作為脫免自身責任之途徑,要與破產制度本旨不符,合 先敘明。又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 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但破產人因犯詐欺 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 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 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第一百五十四條或第一 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三年後或於 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 、第一百五十條亦有明定。是破產制度之目的除在於使債權 人得就債務人之僅存財產公平受償,同時兼有使債務人可藉 由破產程序消滅其債務,將來可東山再起之目的,使債務人 不至於因一時失足而永無翻身之望。易言之,破產制度並非 對債務人之懲罰,而係給予債務人重生機會,是以就破產之 准駁,除考量法條所定之形式要件外,尤應審酌准許破產是 否達到使債權人就現存財產公平受償之目的,或僅違背債權 人意願強行消滅其債務、反使債務人豁免清償責任,以避免 破產制度遭濫用,損及絕大多數債權人之利益。經查:(一)相對人曾於一0六年十月間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經本院 以相對人破產之聲請未經董事會決議為由,於一0七年一 月五日以一0六年度破字第二九號裁定駁回,而本件聲請 人對相對人所執債權是否真正,顯有可疑,聲請人未取得 執行名義、未曾試圖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相對人之財產, 即於一0七年三月十二日以區區一紙相對人記載「本公司 目前因資金不足,已聲請停業,故無能力清償前述之債務 」之函文,呼應相對人前遭駁回之宣告破產聲請,提出本
件宣告相對人破產之聲請,並旋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聲請本 院停止所有對相對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前已述及。聲 請人嗣於一0七年四月九日依本院命補正之裁定,提出一 份基準日、製作人不明之財產清冊(見卷第三五、三六頁 ),姑不論此財產清冊是否與相對人目前財產狀況相符, 依聲請人之主張,相對人之資產約一億一千八百萬元,債 務超過十六億元云云,縱不計有別除權之優先債權、破產 財團費用等等,債權人可獲償之比例亦僅約百分之七(實 際進行破產程序後,無別除權之普通債權人可獲償之比例 當更低於此),以聲請人之債權額七十萬元計算,可受償 之金額低於五萬元,聲請人明知縱然相對人經宣告破產, 依其債權比例可獲償之數額甚為有限,卻仍呼應相對人前 遭駁回之宣告破產聲請,為本件破產之聲請,已與常情有 違。且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見卷第三九至四 三頁),相對人之債權人多達五十一人,其他債權人之債 權額除其中一筆僅四萬元外,其餘少則三百餘萬元,多則 數千萬元(如:臺灣松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八千七 百餘萬元、林金寶債權額九千萬元)至數億元(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三億二千餘萬元、地主陳波子債 權額二億二千餘萬元、邱志鵬債權額一億八千餘萬元、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一億一千萬元),此 等債權人對於自身權利之關切程度自不亞於聲請人,且渠 等斷不至於不知如何透過法律途徑保障自身債權,然除相 對人及債權顯有可疑且僅區區七十萬元之聲請人外,迄無 其他債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顯見其他債權人均不認 宣告相對人破產係現階段保障債權人權利之最佳方式,相 形之下,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破產之目的更為可疑,倘因債 權額僅七十萬元之聲請人個人意願率爾宣告相對人破產, 反損害債權額逾十億元之其他廣大債權人之權益,要與破 產制度之目的相左。
(二)再細究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所示,可知其中絕大多數債 權人係相對人「松下國賓」建案之信託銀行(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營造商(臺灣松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合建地主(陳波子、邱志鵬等十九人)、承購戶十八人 等,而聲請人所提相對人財產狀況說明書(見卷第三七、 三八頁),除相對人自有之三筆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三之土地,及其上 建號同段第三二四、三二五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三弄四之二號房屋 業經設定高額(二千六百一十六萬餘元)之抵押外,其他
不動產均已設定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無從納入破產財團;債權人清冊上並記載承 購戶所繳價金係納入信託,可見此開發案係採不動產開發 信託機制,即土地及建商之自有資金、銀行貸款款項、承 購戶所繳款項均納入信託財產,以承購戶為受益人,信託 財產由受託銀行管理,專款專用、僅能隨工程進度動支, 直到完工交屋,如賣方無法履約,則由受託銀行依約辦理 續建,或於結算後將剩餘款項分配給受益人。此架構下, 若出賣人(如本案之相對人)遭宣告破產,已納入信託財 產之承購戶已繳價金、銀行已撥付貸款、地主已過戶土地 等,均無從納入破產財團,亦無從藉由破產程序分配給各 債權人,僅能由受託銀行依信託契約辦理結算後分配。易 言之,於受託銀行結算完畢前,各信託關係人(含相對人 、受託銀行、營造商、地主、承購戶等)究可獲分配多少 信託財產,尚屬未知;而若受託銀行可設法續建完畢順利 銷售獲利,各關係人甚有可能依原約定獲得付款或取得分 配、承購之房屋,不遭受任何損失。是以於不動產開發信 託履行完畢或結算完畢前,尚無從認定債權清冊上所列之 地主、營造商、信託銀行、承購戶等業已對相對人取得如 清冊上所列數額之債權,更無從認定扣除信託分配款後, 以相對人所餘資產約一億一千八百萬元,仍不足以清償其 所負債務。是縱相對人主觀上不願繼續履約、已有自行停 業情事,仍難逕認相對人客觀上確已有資產不足清償負債 情事。
(三)實則,於不動產開發信託機制下,若容率爾宣告開發商破 產,反而將造成信託關係人之重大損失,蓋相對人(開發 商)因開發案取得之主要資產,包含銀行貸款、土地、承 購戶所繳款項等,均已成為信託財產,縱使相對人破產, 該等資產亦無從納入破產財團,相對人最大宗之債權人( 開發案相關債權人)根本無法自開發案之相關資產取償, 反需與其他非開發案之債權人一起分配與開發案無關之其 他財產,進一步降低其他非開發案債權人之受償比例,對 所有債權人皆屬不公。而「松下國賓」建案原預計為地下 三層、地上十三層之建物,於一0六年三月間主結構興建 已達十層樓,目前主體結構已大致完成,此觀卷附相片及 報導即明(見卷第六一至七九頁),若在現階段率爾以破 產方式處理,此等未完工建物難以期待有人願意接手,縱 勉強出售亦勢難獲高價,各相關人員均將蒙受重大損失; 然倘由受託銀行依約接管、洽請其他建商接手續建完成, 當可將各方損失降至最低,若銷售順利甚至可能獲利,當
係維護眾多債權人利益之最佳方式,此亦係相對人自行歇 業迄今,各受託銀行、地主、承購戶、營造商等主要債權 人均無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之主因。本件相對人如經宣 告破產,以聲請人債權性質、比例計算,縱可獲償數額亦 甚低,前業敘明,然卻可能造成相對人主要債權人(「松 下國賓」建案債權銀行、營造商、合建地主、承購戶)蒙 受重大損失,更可能使相對人因此解免鉅額債務,將鉅額 損失留給無辜之債權銀行、營造商、合建地主、承購戶承 擔,無異獎勵不負責任之債務人,而懲罰勤懇履約之交易 對象,顯非破產制度之本旨。是以聲請人聲請本件破產, 有權利濫用之嫌,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執債權是否真正,顯有可 疑,已難認有請求宣告相對人破產之權利,而以區區七十萬 元債權額之債權人意願,宣告相對人破產,將損害債權額逾 十億元之其他廣大債權人之權益,與破產制度之目的相左, 且於不動產開發信託履行完畢或結算完畢前,尚無從認定債 權清冊上所列之地主、營造商、信託銀行、承購戶等業已對 相對人取得如清冊上所列數額之債權,更無從認定扣除信託 分配款後,以相對人所餘資產約一億一千八百萬元,仍不足 以清償其所負債務,相對人客觀上是否已有資產不足清償負 債情事,亦有可疑,況本件擁有鉅額債權之主要債權人均無 意聲請相對人破產,顯見宣告相對人破產並非維護本件絕大 多數債權人利益之最佳方式,應以由受託銀行依約續建較為 妥當,聲請人之債權額不高、經破產程序幾無受償之可能, 卻違背絕大多數債權人意願,執意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可 能造成相對人主要債權人蒙受重大損失,進而使相對人解免 鉅額債務、將鉅額損失留給無辜之債權銀行、營造商、合建 地主、承購戶承擔,違背破產制度本旨,有權利濫用之嫌, 則本件破產聲請於法尚有為何,不應准許,爰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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