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劉憲宗
受監護人 劉憲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憲明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家銓(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憲明辦理被繼承人余雙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憲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憲明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 136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劉憲明之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憲明與聲請人即 監護人同時具有被繼承人余雙繼承人之身分,茲為辦理被繼 承人余雙遺產分割協議,因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 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爰依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第1113條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之 侄子劉家銓,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辦理被繼承人余雙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 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 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 第136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則監護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余雙遺產分割協議事宜,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劉憲明之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上揭說 明,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憲明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 由。而劉家銓為受監護人之侄子於辦理被繼承人余雙之遺產 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 或不宜擔任受監護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劉家銓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任。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受監護宣告人對於被繼承人余 雙之遺產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劉家銓依法定 應繼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余雙遺產分割事 件之特別代理人,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