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黎游阿月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張錦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范成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 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次按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 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范成豪之生母,范成豪前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58號裁定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黎仁弘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因聲請人年老體弱多病,氣喘經 常發作,致無能力擔任監護人,因此聲請改定監護人等情,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調取本院105年度監宣字 第558號卷查明,堪信為真正。斟酌聲請人年逾65歲,患有 持續性氣喘等疾病,現無能力亦無意願任監護人,確有不適 任監護人之情。再者,受監護宣告之人范成豪於66年9月9日 由生父黎良詒、生母黎游阿月出養,為養父范七郎所收養, 養父范七郎雖於76年10月1日死亡,然迄今未終止收養關係 ,有新北市政府烏來區戶政事務所檢附收養登記資料、戶籍 資料在卷可佐。范成豪於養父死亡後,雖經本家接回照顧, 但未幾,因本家無力照顧即送至機構,由機構照顧至今,本
家親屬除生母即聲請人外,與范成豪無往來,亦均無意願擔 任范成豪之監護人,且查無其他親屬願任范成豪之監護人, 亦經聲請人、關係人黎仁欽到庭陳明在卷。復考量范成豪現 入住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辦 理新北市愛育發展中心,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設有職 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 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 等事務最為熟悉,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范成豪之監護人 ,應符合范成豪之利益,爰改定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范成豪之監護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