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264號
TPDV,107,監宣,264,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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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宋敏芝 
相 對 人 宋敏如 



聲 請 人 宋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宋敏如(女、民國五十四年八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宋敏如之 監護人,相對人宋敏如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於瑞士旅遊時 腦溢血,至今其醫療所有花費已達新臺幣四百餘萬元,日後 仍須繼續每月支出橫溪恩主公護理之家、復健、看護等費用 ,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 、二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不動產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 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長期照 護契約、財產清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醫藥費等相關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上均影本 )等件為證,復經調閱本院一○六年度監宣字第九十號卷查 明無訛,關係人宋清泉到庭亦無意見,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 真實,顯見處分如附表不動產而取得買賣價金,以供相對人 使用,符合相對人利益。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 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 如附表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
附表: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二○一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土地。
二、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台 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住家用、鋼筋 混凝土造,層數五層,層次五層,面積一一一點九○平方公 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八點九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 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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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