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160號
TPDV,107,監宣,160,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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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張世琦 


相 對 人 張迺忠 
關 係 人 張王九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迺忠(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張王九合(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迺忠之監護人。三、指定張世琦(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迺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迺忠因血管性失智症,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 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關係 人張王九合為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張世琦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 11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而本院於107 年5 月1 日在鑑定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師楊誠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能注 視發問對象,但已無法回答在場親友為何人等情,有上開筆 錄為證,且本院囑託鑑定人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 果亦認為相對人因有嚴重失智症,致其心神狀態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 形,目前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認知功能及日常生活功能 持續退化,無回復之可能性. 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可 稽,顯見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 請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本院審酌相對人 之配偶即關係人、次女張世珮、三女張世珊、長男即聲請人 均同意並推舉關係人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在卷,足認選定關係人為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裁定如主 文第二、三項所示。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民法第109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 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準此,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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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