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101號
TPDV,107,監宣,101,201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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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王勵群
相 對 人 王學仕

關 係 人 高幼珉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學仕(男、民國九年八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王勵群(男、民國四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高幼珉(女、民國四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勵群為相對人王學仕之長子,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間罹患腦中風、老人失智, 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 ,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媳即關係人高幼珉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 人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張盛堂醫師前訊問相 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於一百年間出 現被害妄想、幻覺及情緒不穩症狀,經診斷為混合型失智症 合併精神症狀,於一百零四年一月起於中心診所住院治療至 今,在一百零六年三月間出現腦中風再發,合併癲癇、肺炎 及敗血性休克疾病,意識未順利恢復,鑑定時無言語反應, 目前生活起居由他人全天照顧,無法自理生活事務,長時間 臥床,認知能力嚴重喪失,日常生活、社交及一般事務處理 能力皆完全喪失,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回復可能性等語(參見 本院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 團法人耕莘醫院同年五月十六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



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四、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 選定監護人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重點如下: ㈠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新北社工字第一 ○七○五八二七二八號函附訪視報告「建議」略以:相對人 夫妻育有二子,經濟無虞,各有妥善之照顧安排,聲請人為 大學教授退休,與妻子即關係人高幼珉同住,次子王立新及 其配偶住所在新店郊區,目前退休後擔任企業顧問,經常至 各國出差,返臺時會前往探視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聲請監護 宣告原因表示瞭解,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高幼珉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晟台成字第 一○七○○三七號函附訪視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 以: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聲請人具有高度正向監護 意願,具有監護能力及充足監護時間,未來將繼續目前照護 計畫,監護規劃具可行性,關係人高幼珉身心狀況良好,同 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高幼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及 聲請人及關係人高幼珉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 高幼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 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高幼珉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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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