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小上字,107年度,10號
TPDV,107,消小上,10,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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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摩利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傑元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
1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 年度店小字第1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條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 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 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至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 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 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摩利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利公 司)上訴意旨略以:摩利公司所訂服務條款第24條第2 項屬 契約自由範疇,並無顯不合理或不利消費者之情事,原審判 決認定服務條款第24條第2 項約定無效,應嫌速斷,況原審 未曉諭摩利公司舉證關於成本計算之事,難謂無突襲性裁判 。且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約定終止契約所退還費用範圍應限 於實際支付金錢交易購買之儲值及花費,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李博文(下稱李博文)因調解取得儲值額自不在本件退還費 用範圍,李博文迄今共儲值2 萬6,200 金幣,現餘3 萬9,43 5 金幣,不增反減,摩利公司無庸再退還遊戲費用,原審有 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 判決不利摩利公司部分等語。
三、李博文上訴意旨略以:依據其與摩利公司間問答資料,可證 李博文尚餘遊戲幣,並請命摩利公司提出儲值紀錄,以釐兩 造爭議,原審判決未衡量其所提之證據,而就退還遊戲金額 一部無理由,損及李博文之法益。且其因本件訴訟耗費時間 、精力,尋求協助、請假出庭,身心俱疲,影響身體健康, 遭受精神壓力,原審逕駁回李博文慰撫金之請求,未盡嚴謹 。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李博文部分等語 。
四、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 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 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 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 務。且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 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 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裁定意旨 參照)。摩利公司雖主張原審時未行使闡明權,致生突襲性 裁判之結果云云,惟觀諸原審之審理過程,兩造就訴訟關係 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就卷內證據為充分之陳述、 舉證及攻防,且確認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後,始由原審法院宣 示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堪認原審法院應已令兩造就訴訟關係 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依據上述說明,審判長 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法院縱未依職權 調查證據,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是摩利公司以此提起上訴 洵非有據。
㈡觀諸兩造所執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尚難認兩造已具體表明原審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兩造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 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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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利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