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7年度,2號
TPDV,107,消債職聲免,2,2018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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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和豐(原名:張詔能)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郭宜甄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楊博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和豐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 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 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 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 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 ,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 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 1條、第 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 105年10月21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 自 106年3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惟 因債務人名下財產已全數分配完結,而於 106年 10月3日以



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具狀陳稱:聲請人於90年至95年間,其信用卡刷卡消費金 額較大者,有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62 0元、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7,387元...等消費(見本院消 債職聲免卷第11頁),顯屬奢侈、浪費之性質,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查無 信用卡刷卡消費行為,係債權銀行依法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 致,並非債務人停止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債務人於 聲請前兩年間是否有奢侈消費行為,故不應予免責。另請鈞 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僅55歲 ,具有相當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應勤勞工作俾清償債務, 且陳報人僅受償6,039元,故不應予免責。 ⒋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榮昇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因查得債務 人所有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解約金,並由債 務人自陳願意並於短時間內提出70,829元供分配,卻未與債 權人協談還款方案,逕為聲請免責,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 款不免責事由。
⒌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公司 )具狀陳稱: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因查得債務人所有於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解約金,並由債務人自陳願 意並於短時間內提出70,829元供分配,卻未與債權人協談還 款方案,逕為聲請免責,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不免責事 由。另債務人怠墮、未積極處理放任債務不予理會,除使自 己生活困頓並導致因利息不斷增加而終至無資力全數清償債 務,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其他投 機行為,..而致債務增加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故不應 予免責。
⒍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述 意見。




⒎聲請人則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到庭陳稱:聲請人現無工作,聲 請清算前兩年也是沒有工作,且債務人無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自陳任職於新富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約為45,000元,名下除車號00-0000 汽車一部外,無其 他財產,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審理中到庭則稱聲請 人現無工作,聲請清算前兩年也是沒有工作等語。本院依職 權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債務 人僅有105年度所得額為508,292元(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 ,另依聲請人陳報之勞保就保資料,債務人於100年8月31日 即退保,目前並無任職單位(見本院北司消債調卷第6至7頁 ),足認債務人目前並無任何工作收入來源,每月僅由聲請 人之母親支助15,000元,尚須支出膳食費6,000元、房屋租 金15,000元、電話費500元、扶養費6,000元,業據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遠傳簡訊繳費通知附卷可參(見消債清卷)。顯 不足以支付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支出,即其每月之收入尚 不足支應其每月之基本消費支出,並無餘額,即核與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堪 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榮昇 公司、滙誠第一公司雖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短 時間內提出70,829元供分配,卻未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 逕為聲請免責,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不免責事由云云。 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第7 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上揭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佐證聲請人有何隱匿其他收 入來源而隱匿財產收入狀況之情事,已難認債權人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又本院亦難僅憑聲請人於清算程序後,解除保 單並提出解約金70,829元供分配即逕認聲請人有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之情形。查債權人就聲請人有隱匿財產一事, 未提出相當之證明。綜上,債權人之前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7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尚不相符,難認有理由




㈤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滙誠 第一公司雖稱聲請人即債務人怠墮、未積極處理放任債務不 予理會,除使自己生活困頓並導致因利息不斷增加而終至無 資力全數清償債務,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云 云;滙豐銀行則以聲請人於90年至95年間,其信用卡刷卡消 費金額較大者,為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2,620元、特力 翠豐股份有限公司7,387元...等消費,顯屬奢侈、浪費之性 質,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另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兩年內查無信用卡刷卡消費行為,係債權銀行依法基於 風險控管停卡所致,並非債務人停止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 法舉證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間是否有奢侈消費行為,故不應 予免責。惟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 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 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 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 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 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查債權人就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債務增加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一事,未提出相當之證明。綜上,債權人之前開主張 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尚不相符 ,難認有理由。
㈥再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僅55歲,具 有相當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應勤勞工作俾清償債務,且陳 報人僅受償 6,039元,應不免責云云。惟上開主張均未具體 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 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自 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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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富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