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7年度,43號
TPDV,107,消債清,43,201805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宏宗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彭宏宗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 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83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多家金融機構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約新臺幣(下同)2,960,627元,無力清償,前 曾於民國95年5月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 ,分80期、利率6.88%、每期以新臺幣(下同)38,268元依 各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聲請人協商時每月薪資 平均約45,833元(年收入為55萬元)左右,扣除前述每月還 款金額後,每月僅剩7,565元,然聲請人尚須負擔扶養配偶 及重度身心障礙之次子,實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致無力 清償而毀諾,聲請人應不具可歸責之事由,為此,爰向本院 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95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與中國信託銀行達成80期 ,年利率6.88%,每月清償38,268元之協商方案,嗣聲請人



於96年4月毀諾迄今等情,有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 還款計劃、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消費金融 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等件為證(見106年 度消債補字第353號卷第15至19頁;107年度消債補字第27號 卷第65至72頁)。聲請人係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與債權人協 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在未受強暴、脅迫或詐欺情形下所 達成之協商,如事後基本條件未因情事變更,即不得以協商 應償還金額給付有困難為由,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對於本身之經濟狀況、家庭收 支情形知之甚詳,其收入於清償協商款項後是否不足維持最 低基本生活所需,或其收入狀況是否足以清償協商金額等, 本係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或可得預見之事實,理應 認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已經其適當評估,認無疑慮 方始為之。是聲請人於斟酌其自身還款能力及經濟狀況後, 既簽署債務還款協議書,即應受該協定之拘束。本件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毀諾當時必要支出數額,然衡諸常 情,距離迄今10年之支出數額,實難期待聲請人提出單據證 明。因此本院以內政部公告之9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14,881元,計算聲請人毀諾時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依聲請人所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聲請人 於96年4月毀諾時,於鴻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亞國 際公司)投保薪資30,300元,並依聲請人陳稱毀諾時月薪約 45,833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7年3月30 日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參(見106年度消債補字第353號卷第8 頁;107年度消債補字第27號卷第15頁),以聲請人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費用14,881元,加上每月38,268元之還款方案, 金額已高達53,149元,顯逾聲請人陳稱毀諾時月薪45,833元 ,且其亦須負擔扶養配偶及重度身心障礙之次子,是協商時 成立之條件依聲請人收入觀之,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堪認 聲請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㈢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報其名下無任何財產且無工作,每月僅領國民年金 396元,倘收入不足支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時,則由其配偶 提供資助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度至105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存摺等件 附卷可稽(見106年度消債補字第353號卷第9頁、第11至13



頁;107年度消債補字第27號卷第18至22頁)。依105年度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所示,聲請人於 105年領取股利收入合計36元(見106年度消債補字第353號 卷第12頁),平均每月股利收入為3元(計算式:36元÷12 =3元),因前揭股利具有持續收入之性質,故須計入聲請 人收入範圍,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所得399元,作為計 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⒈聲請人原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7,000元(包括 膳食費6,000元、日常生活支出1,000元),雖未就個人之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惟上開支出 項目尚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16,157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 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為7,000元。
⒉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應為7,000元; 以聲請人現在每月平均收入399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 要支出7,000元,已入不敷出。且聲請人名下別無其他財 產可供支應清償,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4年度至105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附卷為佐(見106年度消債補字第353號卷第11至 13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本院審酌 聲請人名下尚有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及以其為要保 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可充清 算財團(見106年度消債補字第353號卷第12至13頁;107年 度消債補字第27號卷第59頁),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5月24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1/1頁


參考資料
鴻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