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麗梅
代 理 人 楊柏銘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麗梅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五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 情事。經聲請人聲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供120期、利率0%、每月 還款新臺幣(下同)226,890元之還款方案,然此並未包含 另有一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有 擔保債權額5,280,313元,且聲請人另有誠信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稱誠信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 司)債務,而無法接受台新銀行所提之前開方案,致協商不 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 ,經本院以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6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2月26日調解程序中 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有 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字卷 第60頁、第63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㈡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稱自106年3月起迄今任職於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慶公司)擔任專案工程助理一職,每月平均薪資新臺 幣(下同)22,000元,並於107年2月份領取年終獎金16,667 元,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4年度及105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等件附卷 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20頁、第21至22頁、第23頁;消 債補字卷第15頁)。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3,282元 ,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聲請人原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6,081元(包括 膳食費5,500元、行動電話費900元、交通費500元、日常 雜支1,000元、國民年金保費932元、健保費749元、水電 瓦斯費1,500元、房屋租金5,000元),並提出metro加值 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行動電話繳費證明、國民年金保 險費繳費明細、健保費繳費證明、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 通知單(繳納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 證)、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房屋租賃 契約書等為證明(見消債補字卷第17至50頁)。 ⒉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 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 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 務。其中就行動電話費9,000元部分,本院審酌以現今電 信資費約800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是其每月 行動電話費應酌減為800元。又就水、電、瓦斯費1,500元 部分,聲請人雖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繳納 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大台北 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以資佐證,惟前開繳費紀 錄上記載之所在地均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
弄00號1樓,依聲請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聲請人107年4 月19日陳報狀可知,上開住址實為其友人住處,而非聲請 人實際居住之處所,是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得證明,確有 實際負擔繳納水、電、瓦斯費用之客觀文件資料以供本院 審酌,難認聲請人確有此部分每月生活費用支出,是此部 分支出均應予剔除。另其餘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上開 支出項目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 之情,尚堪採信。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481元 (計算式:16,081元-100元-1,500元=14,481元)。 ⒊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應為14,481元; 以聲請人現在每月平均薪資23,282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 必要支出14,481元,餘額僅為8,801元。復參以聲請人現 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0,250,036元,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 月所得餘額,尚須286餘年始可清償完畢,於聲請人每月 所得未大幅提升之情況下,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 長期陷入窘境。從而,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 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5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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