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楚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楚卿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 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 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 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 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 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3條所明定。末按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不能清償 ,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 ,經本院以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78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2月8日調解程序中 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 ,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 字卷第107頁、第110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惠明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惠明公司) 。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行 (下稱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可知,聲請人106 年3月至107年4月,每月收入各為31,434元、33,319元、18, 174元、18,924元、25,174元、23,674元、27,144元、29,64 4元、30,994元、26,207元、25,644元、31,160元、26,660 元、20,660元,有聲請人提出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存摺交易 明細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17至18頁;消債補字卷第17 至18頁)。是本件更生聲請,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6 ,344元【計算式:(31,434元+33,319元+18,174元+18,9 24元+25,174元+23,674元+27,144元+29,644元+30,994 元+26,207元+25,644元+31,160元+26,660元+20,660元 )÷14=26,3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 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⒈聲請人原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9,300元【包括 膳食費11,000元、醫療費7,500元、健保費及工會會費( 含意外險)1,600元、房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6,000元、行 動電話費1,300元、日常生活雜支(包含衣、鞋、日用品 )1,100元、交通費800元】,業據提出職業工會收據、勞 保自願職災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職業工會專屬意外團 體保險、行動電話費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通費超 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 據、佳禾骨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雙連宏福中醫診所門 診處方費用明細、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馬偕紀念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明(見消債補字 卷第19至20頁、第25頁、第30頁、第42頁、第44頁)。 ⒉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 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 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 務。聲請人所列每月支出之膳食費達11,000元,且未提出 任何證明,惟據行政院主計總處105年度所為臺北市平均
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就臺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 3.00,平均每戶成年人數2.56)食品及非酒精飲料之消費 支出,每年約為149,185元,可知縱每戶僅以成年人數計 算,臺北市成年人就食品及非酒精飲料之消費支出,每人 每月約為4,856元(計算式:149,185÷2.56÷12=4,856 ),足認聲請人所陳報每月膳食費過高,應予酌減,本院 審酌聲請人現從事之工作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膳食費用應 以7,500元計算為妥適,其餘膳食費用應予剔除。又就醫 療費7,500元部分,聲請主張其因胸椎骨刺、肘關節、膝 關節等病傷而支出醫療費用,據聲請人提出104年1月至 107年3月醫療費用收據共計金額為22,370元,平均每月約 為574元(計算式:22,370元÷39=574元),雖聲請人主 張其因上開病症須購買護腰、護肘等護具及普拿疼、合利 他命、貼布、鈣片、葉黃素等,惟缺乏證據證明與上開病 症之醫療有其必要性,是聲請人自行購買使用效果不明之 器材、藥品,因此而增加醫療費用之支出,尚難認屬正當 且必要。聲請人106年6月、9月、12月及107年3月各支出 1,290元、1,330元、1,330元、2,370元,是聲請人平均約 每3個月返回醫院門診治療,本院審酌聲請人醫療費用應 以700元計算為合理。復就健保費及工會會費1,600元(含 意外險)部分,就健保費部分,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㈣可知為675元,是聲 請人之健保費部分應以675元計算為合理;就工會會費( 含意外險)部分,依請人提出107年4月10日職業工會收據 可知,會費、意外險保費各為200元,是其每月會費、意 外險保費應各為200元。至於聲請人陳述勞保職災險不知 每月金額為若干云云,因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惠明公司,雇 主僅為其投保勞保職災險,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之 計算及公式說明可知,均由其投保單位負擔,是聲請人不 須負擔。另就行動電話費1,300元部分,本院審酌以現今 電信資費約800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是其每 月行動電話費應酌減為800元。再就日常生活雜支1,100元 部分,因未提出相關證明,本院審酌以現今約1,000元即 可滿足日常生活雜支之需求,是其每月日常生活費應酌減 為1,000元。至聲請人主張每月補貼房租、水電瓦斯費 6,000元之部分,惟並未提出借住之證明或任何得證明確 有借住房屋或支付補貼租金及確有實際負擔繳納水電瓦斯 費用之客觀文件資料以供本院審酌,難認聲請人確有此部 分每月生活費用支出,自應予剔除。末本院審酌聲請人所 提出之其餘家庭必要生活費用,核其項目與金額均屬維持
生活所必需,應屬合理,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11,875元(計算式:29,300元-3,500元-6,800元-525 元-500元-100元-6,000元=11,875元)。 ⒊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應為11,875元; 以聲請人現在每月可處分所得26,344元,扣除其所負擔每 月必要支出11,875元,餘額僅為14,469元。復參以聲請人 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5,673,476元,縱不計息,以其目前 每月所得餘額,尚須32餘年始可清償完畢,於聲請人每月 所得未大幅提升之情況下,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 長期陷入窘境。從而,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 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 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 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 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 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 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 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5月1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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