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智字第6號
原 告 李培毓
訴訟代理人 江俊賢律師
被 告 鮮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行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版授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
7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花武少女龍舌蘭」著作之出版授權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 。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則為臺 灣地區法人,兩造簽訂之圖書出版授權書(下稱系爭版權契 約)第17條第1 、2 項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約 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並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 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 之1準用同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 續,並由清算人擔任法人之負責人,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 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被告業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經 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22016號函廢止 其公司登記,有被告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且該 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人有另為規定情形,復查無被告股東選 任清算人及向法院陳報情事,是依法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
人,而被告唯一股東為美商鮮網公司,該公司已指派甲○○ 為其法人代表董事,因此由甲○○代表執行美商鮮網公司之 清算人職務,故本件應列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 年9 月1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版權契約 ,約定由原告將「龍舌蘭之夜」(暫名)系列作品之出版權 授與被告,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0年內,被告獨家擁有原告已 同意出版之作品不限版數之平面出版權,被告應支付版稅予 原告,嗣原告完成正式書名為「花武少女龍舌蘭」作品並交 由被告,惟被告自102 年起開始出現積欠版稅與無法完成出 版事宜之情況,原告兩度委請臺灣友人分別於103 年5 月及 104 年10月間寄發八德大湳郵局第329 號及第574 號存證信 函予被告,該等郵件均遭退回,無法聯絡,被告更於104 年 10月21日遭新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故本件係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被告並有給付遲延情 況,爰再以起訴狀催告被告於10日內履行系爭版權契約完成 出版事宜,並將積欠原告之稿費核實計算支付原告,如被告 不履行,原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54 條規定終止系 爭版權契約,故兩造間系爭版權契約關係已不存在。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系爭版權契約約定原告將 「花武少女龍舌蘭」系列作品出版權授權予被告,原告主張 被告自102 年起開始出現積欠版稅與無法完成出版事宜之情 況,原告無法聯絡被告,且被告於104 年10月21日遭新北市 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原告以本件起訴狀催告被告於10日內履 行系爭版權契約完成出版事宜,並將積欠原告之稿費核實計 算支付原告,如被告不履行,將依法終止系爭版權契約,是 兩造間關於「花武少女龍舌蘭」系列作品之授權出版法律關 係存否即屬不明確,且該等作品之授權出版法律關係存在與
否,影響原告得否將該著作自行或授權他人出版,自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署系爭版權契約後,因被告違約 而經原告終止該契約,迄今被告仍積欠原告版稅與無法完成 出版事宜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版權契約、八德大湳郵局第 329 、574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公司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次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 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 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 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 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 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規定,向 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675 判號決意旨參照)。又按契 約當事人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履行,如於契約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契約終止權行使,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4 條、第263 條 準用第258 條定有明文。復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 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並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視 為終止,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意思 ,因此他方當事人如未履行契約,則停止條件成就,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故無須再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版權契約約定被告獨家擁有不限版數之平面出版權,並應依 著作實際銷售量及契約所定比例於出版六個月後結算、支付 版稅予原告,此有系爭版權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 23頁),核其性質應屬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期限內,向他 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並由他方 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繼續性契約關係,依前揭說明,應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終止契約,而原告係以107 年1 月12日起訴狀催告被告於10日內履行完成出版事宜,並 清償積欠之稿費,如被告不履行即終止該契約之意思表示, 上開起訴狀已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 可知原告對被告為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 告屆期仍未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原告進而主張依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54 條規定,終止系爭版權契約,洵屬有
據,是兩造間系爭版權契約關係經終止後即已不存在,堪以 認定。
四、綜上,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關於「花武少女龍舌蘭 」著作之出版授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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