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振義
相 對 人 黃蔡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2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 年度司票字第587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抗告人與原裁定相對 人馮振義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5 萬元,付款地 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7 年3 月15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系爭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875 萬元及 自107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之原因 關係存在,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不無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或 無對價取得之情形。且相對人於行使追索權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付款提示,惟相對人於到期日並無向抗告人提示及催 討,自不得行使權利。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 號判例參照)。又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 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 項、第95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 條於本票亦有準用 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
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598 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 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 而依票據法第123 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所指其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及相對人持有 系爭本票,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或無對價取得之情形等節,無 論其所述是否為真,均核屬本票債權存否之實體上法律關係 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法 提示系爭本票部分,因系爭本票既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依上說明,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就系爭本票未為提 示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 張自非可採。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