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93號
TPDV,107,抗,193,201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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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魏成泉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本院所為107 年度司票字第36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只是介紹陳金笙買車,當初核貸時並未答 應作保,係在交車時業務員告知介紹人即伊簽字即可,伊在 未了解之情況下誤簽本票,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簽發內 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 ,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7 年1 月9 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到期 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 就票載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而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其已具備本票之法 定記載事項,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 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 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縱令屬實,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 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 謀解決,而非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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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