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立華文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孫福助
人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15日本院
107年度司票字第465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 在臺北市,金額美金(下同)605萬元,利息按法定利率固 定計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年2月1日,詎於到 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票面金額中之2,503,397.44元及自10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其請求 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原因債權為相對人與訴外人BO XSTARS CO.,LTD公司(下稱BOXSTARS公司)間借款契約,惟 相對人以違法方式誘騙BOXSTARS公司購買TRF衍生性金融商 品等相關契約及交易,依法不得向BOXSTARS公司主張契約權 利,借款債務均屬違法無效,抗告人並無履行給付系爭本票 票款之義務。又相對人未具體陳述於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 式提示系爭本票,足見相對人未曾為付款之提示,行使追索 權之要件未備,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 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於到期日後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 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據(見司票字卷第7頁),原裁定形式審 查系爭本票後,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 法第120條規定,為屬有效之本票,爰裁定准准相對人就系 爭本票之票載金額中之2,503,397.44元及自106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陳稱:伊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縱令 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依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又抗告人另辯 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 但書之規定,本件系爭本票已於票面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字句,自應由抗告人就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但抗告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證據,其空言 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即非可採。從而,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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