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80號
TPDV,107,抗,180,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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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昇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舜 
相 對 人 宸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聆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日
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8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5月9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00元,付款 地為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 104年4月9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於到期後經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已約明係作為台北市○○區○○路 ○○○○○○○○○○○○○○號CC0000000)之擔保,於 辦妥相對人為該案共同起造人後,系爭本票及該擔保支票自 動失效,正本由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返還發票人,而 前開合建案已於104年3月4日辦妥相對人為共同起造人,系 爭本票自已失其效力,應返還抗告人,詎相對人竟執系爭本 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 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涉及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 存在,須就票據法律關係為實質審查始能判斷,非本件非訟 程序得加以審究,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資為抗辯。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 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



,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稱係屬實體法上權 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準此, 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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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