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36號
TPDV,107,抗,136,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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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張英傑 
相 對 人 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炫君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2日本
院106年度司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6月 13日設立,並於同年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設立登記,資 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分320萬股,每股10元 ,已發行全額現金股即3,200萬元,然迄至106年8月6日均未 見相對人認足全部股款及增資現金收入,有違公司法第131 條、第132條第1項及第133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是否虛設股 份有限公司,實屬有疑;且相對人於98年12月10日向臺北市 政府提出之董事持股變動報備申請書未經抗告人親自簽名, 皆蓋公司大小章呈臺北市政府,與相對人98年12月19日、98 年10月18日議事錄不符,另相對人復偽以周炫君為董事長於 99年1月10日更換原指派之第三人東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府公司)股權代表人即抗告人張英傑范琳琳為周炫 君、張巍懷,然東府公司99年5月17日臨時股東大會議事錄 並未記載上開代表人姓名,足見相對人之違法事實均集中在 98年,故本件檢查範圍應以98年前推2年即自96年起迄今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原審裁定之檢查範圍即99年7月 18日起迄今,顯有違誤。又原審所選認之檢查人陳允恭會計 師為相對人之受聘會計師,歷年來偽造相對人公司會計資料 憑證,顯不適任檢查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選派蔡坤洲 會計師或其他不屬兩造之會計師為相對人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自96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自95年設立登記,聘請第三人 陳亮光會計師辦理財務報表查核簽證,自96年起迄今改聘請 第三人施純良會計師辦理財務報表查核簽證,相對人公司與 陳允恭會計師或其所屬有朋會計師事務所間從未有業務往來 ,原審選派陳允恭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並無不妥。抗告人稱 相對人公司違法行為均集中於98年,請求變更檢查範圍云云 ,惟並未提出相對人公司在前述期間有何違法情事及相關證 據,況抗告人擔任董事長迄98年12月間,其請求變更原審裁



定之檢查範圍自不可採等語。
三、經查:
㈠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 ,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 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108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本件相對人 於95年6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579783600號函 准予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3,200萬元,分320萬股,全額發 行,抗告人為發起人之一,持有其中1,984,000股,相對人 於99年7月18日經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增資3,200萬元, 增資後公司資本總額為6,400萬元,分為640萬股,並於全額 收足增資股款後,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抗告人於增 資後仍持有相對人公司48萬股,是其持股比例為7.5%(計算 式:48萬股÷640萬股)等情,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 於臺北市商業處設立登記資料卷宗可參,相對人亦不爭執抗 告人為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準此,自 形式上觀之,抗告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資格,是抗 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㈡次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 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 本件原審依職權函請臺北巿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之檢查人, 經該公會依其會員輪辦案件辦法及會員輪辦案件名冊順序推 薦其會員陳允恭會計師,而審酌陳允恭會計師自87年8月12 日加入臺北市會計師公會,執業近20年,現為有朋會計師事 務所執業會計師,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26頁),其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原審並於107年1月9日行調 查程序,通知兩造到場表示意見,另於106年11月27日函詢 陳允恭會計師表示意見,均未見表示異議,或陳明陳允恭會 計師與兩造有何利害關係,原審選派陳允恭會計師擔任本件 檢查人職務,並無不當。抗告人雖稱陳允恭會計師為相對人 之受聘會計師,歷年來偽造相對人公司會計資料憑證,顯不 適任檢查人云云,惟未提出何資料佐證,空言主張,不足採 信。
㈢查相對人係於95年6月20日設立登記,抗告人為設立發起人 兼股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20萬股中之1,984,000股,並 經董事會推選擔任董事長,至98年12月19日相對人改選董事



、董事長後,始未再擔任董事、董事長,抗告人主張應自相 對人設立前2年起開始檢查,惟未釋明何以應檢查相對人98 年設立前2年起之帳冊,徒以相對人於98年12月10日向臺北 市政府提出之董事持股變動報備申請書未經抗告人親自簽名 ,復偽以周炫君為董事長於99年1月10日將原指派東府公司 之股權代表人張英傑范琳琳更改為周炫君張巍懷,與東 府公司99年5月17日臨時股東大會議事錄所載不符等情,主 張相對人違法事實均集中在98年云云,然抗告人擔任相對人 董事長迄98年12月19日,堪認相對人斯時財務狀況均應由抗 告人負責,抗告人無不知情之理。且相對人於98年12月10日 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董事持股變動報備之申請書上蓋有相對人 公司章及抗告人章,為抗告人所不爭,難認有何違法可言, 又相對人於98年12月19日改選周炫君為董事長,其於99年1 月10日出具代表人指派書,載明相對人對東府公司更換原指 派之股權代表人,縱然東府公司99年5月17日臨時股東大會 並未記載相對人指派之股權代表人,亦與檢查相對人自96年 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一事無關,並無檢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原裁定選任陳允恭會計師為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自99年7月18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請求選派蔡坤洲會計師或其他 不屬兩造之會計師為相對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6年起迄 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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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